(2015)都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旦德尔、尼玛、娜森诉被告雄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旦德尔,尼玛,娜森,雄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旦德尔,男,原告尼玛,女,原告娜森,女,委托代理人乌仁白力格(特别代理)被告雄鹰,男,原告旦德尔、尼玛、娜森诉被告雄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旦德尔、尼玛、娜森及委托代理人乌仁白力格,被告雄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巴隆乡布洛格村有867.15亩草原,国家发放草原补偿款时乡镇上报旦德尔家享有草原补助金,补偿款于2012年下发到布洛格村的村民手中,但当时任村委书记的雄鹰把旦德尔家草原补偿款的存折从一直扣押至2014年11月底,并将存折上的14375.04元取走,仅剩851.1元。故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草原补助金14375.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雄鹰辩称,草原补助金取走的原因是因为当时村上遗漏了才其格和巴新金家的草原补助金,原告家是城镇户口不应享有草原补助金,所以村上决定将原告家的草原补助金给了才其格和巴新金两家。经审理查明,原告旦德尔一家原籍在都兰县巴隆乡布洛格村,并分有867.15亩草场,2011年布洛格村将原告家的草原补助金以一人的名义报到了乡上并发放草原补助金为4055.07元,2012年又以两人的名义发放了草原补助金10302.28元。后国家以旦德尔的名义在都兰县巴隆乡信用社营业部发放2011年和2012年的草原补助金共计14375.04元,但存折原告一家却一直没有拿到手,后经询问得知当时任村书记的雄鹰将原告草原补助金取出后给了才其格和巴新金两家。原告得知后找到被告雄鹰,被告雄鹰于2014年11月17日召集村民召开了村民委会议决定不再给原告家发放草原补助金。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为证:1、原告向法庭提交都兰县巴隆乡信用社营业部存折一份证实:2012年6月4日发放2011年草原补助金4055.07元,2013年7月6日发放2012年草原补助金10302.28元,共计14375.04元。2、原告向法庭提交都兰县巴隆乡布洛格村2012年牧户草原奖补资金表一份证实:2012年时原告家属于草原补助金发放人员范围。3、原告向法庭提交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为巴隆乡布洛格村承包户,承包面积867.15元,承包地点为白乐其尔吉它阿德格布尔,承包期限为1993月10月7日至2043年10月7日。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17日发放草原补偿款的会议记录蒙汉文各一份证实:2014年11月17日以后全体村民会议通过原告除享有每亩1.5元的草原补助款外在不享受其他草原补助事项。2、原告向法庭提交都兰县巴隆乡布洛格村2011年牧户草原奖补资金表一份证实:原告旦德尔2011年属于草原补助金发放人员范围。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项证据有异议,其它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雄鹰身为村书记,以村委会工作失误导致遗漏他人的草原补助金为由,擅自将原告财产予以处分,事发后于2014年11月17日召开村委会进行补救的行为,只能是对2014年11月17日以后的草原补助金的发放办法的会议,对2011年和2012年的原告家草原补助金没有处分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的判决如下:被告雄鹰归还原告旦德尔、尼玛、娜森草原补助金14375.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本案诉讼费15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雄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乌兰齐齐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兰 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