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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强故意毁坏财物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60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强(身份证号码1201101988********),男,1988年1月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南何庄村村委委员,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南何庄村金河里小区4-5-501,住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南何庄村金河里小区19-1-301。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刘强与闫荣昌在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南何庄村金河里小区门口碰面,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劝开,被告人刘强来到该小区4号楼4门前,持砖块将闫荣昌父亲闫桂云停放在此处的韩国现代胜达牌汽车玻璃和两个后视镜砸碎,经价格鉴定,被砸碎部件价值人民币1115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刘强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会康、李翰臣、何彬、闫荣昌的证言,被害人闫桂云的陈述,被告人刘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物证照片,民事赔偿和解协议,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无视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新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陆速录��王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