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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孟庆升与王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升,王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276号原告:孟庆升。委托代理人:刘文国。被告:王金华。委托代理人:王金庄。原告孟庆升与被告王金华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庆升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国、被告王金华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升诉称:被告王金华于2014年2月份至2015年2月17日共在原告处加工尼龙件合款31748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现因原告与被告已无业务往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货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金华给付货款31748元。被告王金华辩称:原告给被告提供的尼龙垫有质量问题,产生了损失,故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货款,但具体货款不清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原、被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1748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孟庆升陈述意见同诉称意见,提供证据为:2015年2月17号,被告王金华出具的欠款证明条一份,内容为“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17号共欠尼龙件款叁万壹仟柒佰肆拾捌元正欠款人王金华2015年2月17号”。被告王金华对原告孟庆升提交的证据欠款证明条的质证意见是:欠条是欠款人出具的,具体数额也对。被告王金华陈述意见同答辩意见,且无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款证明条一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金华于2014年2月份至2015年2月17日共在原告处加工尼龙件合款31748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给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的主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庆升货款317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王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翟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