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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叶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海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泽玲,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叶某,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服刑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7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从其服刑的义城监狱带至合肥市第二看守所羁押。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叶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广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海军、朱泽玲,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叶某于2014年6月22日在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鼓路150号的“合肥华都酒行”,诈骗被害人孙某2万元;于2014年7月2日16时30时分许,在合肥市包河区金寨路百脑汇内的新达电脑店,诈骗被害人程某1万元;于2014年7月2日18时许,在合肥市庐阳区五河路34号的“长丰土猪肉双岗专卖店”,诈骗被害人刘某乙2.4万元。同年9月24日,被告人叶某因诈骗刘某乙一案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甲涉案价值价值5.4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叶某涉案价值价值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叶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主要辩称: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其亲属代为全部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初犯,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叶某于2014年结识,刘某甲有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户名:周某,卡号:52×××68,以下简称“真卡”)以及一张经复制设备制作出的该信用卡的复制卡,二人合谋使用两张卡进行诈骗犯罪活动。具体方法为:由叶某持真卡前往具有POS机的店铺,向店主谎称需要垫还信用卡欠款,并承诺支付手续费。待店主将款项转入真卡后,叶某通过微信向守候在作案现场附近的刘某甲传递信息,刘某甲随即使用复制卡通过自己携带的POS机将款项转出。叶某则在店主因真卡无法转回款项而误认为未到账的时间内,伺机取回真卡逃离作案现场,并由刘某甲接应离开。二人随后再将自己携带的POS机里转出的款项撤回,并在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珠湖畔小区门口的比家便利生活超市刷卡套现。被告人刘某甲、叶某使用上述诈骗方法,于2014年6月22日在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鼓路150号的“合肥华都酒行”,诈骗被害人孙某2万元;于2014年7月2日16时30时分许,在合肥市包河区金寨路百脑汇内的新达电脑店,诈骗被害人程某1万元;于2014年7月2日18时许,在合肥市庐阳区五河路34号的“长丰土猪肉双岗专卖店”,诈骗被害人刘某乙2.4万元。被害人刘某乙被骗后报警,刘某甲在次日将分得的刘某乙被骗赃款1.1万元退给叶某,叶某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刘某乙4300元。2014年7月15日,叶某在重庆市江北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24日,叶某因诈骗刘某乙一案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证人周某、鲍某证言;被害人孙某、程某、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叶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甲涉案价值价值5.4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叶某涉案价值价值3万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叶某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代为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扣除已执行的八个月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二十八天,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三、被告人叶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家人民陪审员  李文兵人民陪审员  陈世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玉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