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郭石明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石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363号原告郭石明,男,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伟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玮,男。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秦沪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雁,男。原告郭石明与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万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石明的委托代理人梁莉,被告海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玮,被告浙商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黄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石明诉称,2013年10月4日1时10分许,被告海博公司员工何骏驾驶的车牌号为沪FVXX**小型轿车与案外人姚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FUXX**小客车搭载原告郭石明在本市上中西路镇西路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何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石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郭石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颜面部裂伤,目前遗留颜面部瘢痕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30天。肇事车辆车牌号为沪FV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由被告浙商财保承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浙商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博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合理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保辩称,肇事车辆确实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不计免赔),现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相关费用的计算金额有异议,且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4日1时10分许,被告海博公司员工何骏驾驶的车牌号为沪FVXX**小型轿车与案外人姚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FUXX**小客车搭载原告郭石明在本市上中西路镇西路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何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石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郭石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颜面部裂伤,目前遗留颜面部瘢痕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30天。车牌号为沪FVXX**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处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卡、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居住证明、户口簿、养老保险缴费单、聘用合同书、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完税证明、薪资单、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浙商财保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经核,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结论的出具参照了检查所见的状态及医院的治疗结论。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从该鉴定部门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鉴定部门的行为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浙商财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浙商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剩余部分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1,401.20元,经核,其中10,207.50元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支持10,207.50元;营养费2,400元,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95,42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支持;误工费7,200元,被告不持异议,故予以支持;护理费1,620元,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支持1,200元;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400元;衣物损500元,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2,000元,系实际发生,予以支持;律师费3,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尚属合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石明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9,42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石明医疗费207.5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2,607.50元;三、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石明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45.41元,由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万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