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忠福与汤高洋、刘显华、郑桂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福,汤高洋,刘显华,郑桂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黄忠福。委托代理人孔盼,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汤高洋。被告刘显华。被告郑桂平(又名郑建新)。原告黄忠福与被告汤高洋、刘显华、郑桂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上述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惠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北平、姚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忠福及委托代理人孔盼、被告刘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高洋、郑桂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忠福诉称,2013年被告刘显华、郑桂平合伙进行涂装工程业务时雇用原告在武汉市蔡甸区某村工地工作。当年12月6日,原告和被告汤高洋在工地上将堆放的铁板用叉车移走时,被汤高洋开叉车撞倒,致右腿被碾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足骨折;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600元,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120日,伤后护理40日。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89423.81元(其中医疗费711.81元、后续治疗费1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营养费50元/天×16天=800元、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0.1=45812元、误工费120元/天×120天=14400元、护理费100元/天×40天=4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原告黄忠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的事实。2、被告刘显华、郑桂平、汤高洋的身份信息打印件各1份,以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3、证人黄某某、何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黄忠福受伤经过的事实。4、原告黄忠福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以证明原告黄忠福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6天的事实。5、门诊费发票2张,以证明黄忠福支付门诊费用711.81元的事实。6、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黄忠福因伤造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8600元,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20日,伤后护理40日及司法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7、被告郑桂平出具的工资结算单据、证明各1份,以证明黄忠福受雇于刘显华、郑桂平每天的工资收入为120元以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的事实。8、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各1份,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的事实。被告刘显华辩称,我与被告郑桂平是合伙经营关系,我二人在经营涂装工程时雇用原告黄忠福属实,原告受伤时我不在场,其受伤经过我不清楚,但原告受伤后我支付了其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及部分生活费。事故发生后,我和郑桂平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将原告的赔偿款26000元交与郑桂平保管,因原告未及时领取,再联系郑桂平时他避而不见,故应由郑桂平支付原告的赔偿款。被告刘显华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出院记录1份及医院收费票据2份,以证明被告刘显华支付原告医疗费39221.95的事实。2、合伙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刘显华与郑桂平系合伙关系的事实。被告汤高洋及郑桂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汤高洋及郑桂平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黄忠福提交的证据1、2、4、5、6、7,被告刘显华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刘显华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对事故发生经过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7组证据相互间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刘显华、郑桂平在工作中受伤及接受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刘显华持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与原告实际居住情况不符,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出具的时间均为2011年5月,系证明原告当时居住地为红安县某镇,与原告受伤时工作地不符,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红安县某镇,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刘显华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对其中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证据2,本院认为合伙协议与被告郑桂平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刘显华与郑桂平间合伙经营关系,予以采信。审理中刘显华陈述原告出院后其给付原告生活费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刘显华、郑桂平在合伙承接武汉鹦鹉长江大桥面系及人行道板涂装工程业务后,雇用原告黄忠福在位于武汉市蔡甸区某村段工地从事钢材除锈工作。2013年12月6日,原告和被告汤高洋将工地上堆放的铁板用叉车移走时,被汤高洋驾驶的叉车撞倒,致右腿被碾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治疗,于12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足骨折;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不下地患肢负重活动;在医生指导下进行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诊复查;不适随时就诊。原告住院16天,被告刘显华支付了其住院期间治疗费用38509.15元,另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出院后复诊,支付门诊费用711.81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刘显华、郑桂平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进行了磋商,郑桂平向原告出具了1份证明,内容为“关于黄忠福受伤赔偿一事,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共识:一、赔偿金额为26000元;二、赔偿期限为45天内;三、拿赔偿金时黄忠福必须签订赔偿协议,赔偿金一次性付清;四、赔偿金由刘显华、郑建新二人共同支付。”后因二被告未支付赔偿金,原告申请司法救助,经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所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600元,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120日,伤后护理40日。另查明,原告黄忠福系农业家庭户,受雇于被告刘显华、郑桂平工作期间,以120元/天按实际工作日结算报酬。被告汤高洋系被告刘显华、郑桂平所雇请,并与原告属同一工地的人员。本院认为,被告汤高洋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将另一雇员即原告黄忠福撞倒致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其中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雇主即被告刘显华、郑桂平依法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显华、郑桂平共同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汤高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雇主即被告刘显华、郑桂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雇员汤高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显华称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且赔偿款也交给被告郑桂平,应由郑桂平负责赔偿的理由,因被告刘显华、郑桂平虽与原告就赔偿事项形成共识,但由于未签订赔偿协议,亦未支付商议的赔偿款,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对合伙期间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刘显华的上述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计算,因原告属农业家庭户,且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经常居住地属城镇,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计算;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可酌定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其中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如下:医疗费38509.15元+711.81元=39220.96、后续治疗费1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240元、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20年×0.1=17734元、误工费23693元/年÷365天×120天=7789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40天=28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87733.96元。扣除被告刘显华已支付的医疗费用38509.15元及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刘显华、郑桂平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44224.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第、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第、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显华、郑桂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黄忠福人民币44224.81元,此款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黄忠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6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3336元,由原告黄忠福负担1698元,由被告刘显华、郑桂平负担1638元(原告已垫付受理费,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吴惠玲审判员 王北平审判员 姚 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佩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