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房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430号原告刘某某,男。被告房某某,男。在本院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学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审 判 长  陈桂东代理审判员  陈淑良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明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