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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格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廖生海与被告马国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格民初字第676号原告廖生海,男,1985年12月11日生,汉族。被告马国伟,男,1985年4月12日生,汉族。原告廖生海与被告马国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才仁卓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生海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马国伟因格尔木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赊欠70铝塑型材等200余件,价款总计46510元。被告承诺2014年1月10日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在2014年7月17日付款1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65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马国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起,被告马国伟因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铝塑型材等材料,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2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马国伟尚欠原告货款4651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廖生海铝塑材料款肆万陆仟伍佰壹拾元整。(46510元)1月10号还款欠款人:马国伟2013年12月31号”。2014年7月17日,被告还款1万元,剩余货款3651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廖生海与被告马国伟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且已实际履行,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廖生海按约提供了所有货物,被告马国伟应当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出具欠条后,却未按照承诺的时间付款,在本案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被告所欠货款为46510元,扣除被告在2014年7月17日支付的1万元,尚欠36510元,被告马国伟未出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已支付上述欠款,故本院对该欠款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国伟支付原告廖生海货款3651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356.5元,由被告马国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才仁卓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宗 元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