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某甲、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男,1968年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伟清、吴伟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在龙海市紫泥镇新洋村金峨头社其家的蘑菇房前,因怀疑自家的韭菜被邻居被告人林某甲家的羊吃掉一事,与林某甲发生口角并打架。行为中,郭某用拳头击打林某甲的右小臂,致林某甲受轻伤二级;林某甲持锄头打中郭某的右手掌,致郭某受轻伤二级。案发后,郭某于2014年12月13日主动到龙海市公安局紫泥派出所投案。针对以上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林某甲、郭某的刑事责任,并认定郭某是自首,林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林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对郭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林某甲、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在龙海市紫泥镇新洋村金峨头社其家的蘑菇房前,因怀疑自家的韭菜被邻居被告人林某甲家的羊吃掉一事,与林某甲发生口角并打架,郭某用拳头击打林某甲的右小臂,致林某甲受轻伤二级,林某甲持锄头打中郭某的右手掌,致郭某受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12月13日主动到龙海市公安局紫泥派出所投案。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林某甲、郭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双方医药费相抵后,林某甲赔偿郭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14750元人民币,两被告人互相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龙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龙)公(刑)鉴(伤)字(2014)0208、02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龙海市公安局紫泥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情况说明;厦门铁路公安处漳州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龙海市公安局的投案证明书;林某甲、郭某的人员基本信息;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郭某因琐事相互打架,互致对方受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林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郭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林某甲、郭某在案发后达成赔偿协议,并互相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庭审中,林某甲、郭某对该量刑意见亦无异议。综合林某甲、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林某甲、郭某可宣告缓刑,但林某甲、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和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滨人民陪审员 张思嘉人民陪审员 林锦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林闽龙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