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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弓东兴与尹兰清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东兴,尹兰清,尹永福,张广瑞,张广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弓东兴(小三)。被告:尹兰清,北小范面粉厂业主。第三人:尹永福,系尹兰清之子。第三人:张广瑞,系北小范面粉厂合伙人张铁民(已故)长子。第三人:张广强,系北小范面粉厂合伙人张铁民(已故)次子。原告弓东兴与被告尹兰清、第三人尹永福、张广瑞、张广强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弓东兴诉称,2010年7月29日,原告存入北小范面粉厂小麦2035斤,2012年7月18日存小麦2438斤,同日转来原有面粉555.6斤,当时约定每100斤小麦换面80斤,麸子抵加工费。之后,原告分8次取面粉571斤,4次取麸子1003斤,经核算,该厂尚欠原告小麦4450斤。2013年1月份,该面粉厂停业,原告以尹兰清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在该案审理中,其第三人于2014年7月4日、7月27日将面粉厂的机器设备全部拆走转移。原告诉尹兰清的判决生效后,到执行阶段,执行庭发现尹兰清无可供执行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给付拖欠原告小麦4450斤,被告及第三人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及第三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弓东兴就北小范面粉厂所欠其小麦4450斤,本院已于2014年11月18日以(2013)武民二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尹兰清偿还,现原告就同一案件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关于原告所称“第三人于2014年7月4日、7月27日将面粉厂的机器设备全部拆走转移”,系原审结束前发生的事实,不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原告弓东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弓东兴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    振    生审判员 杨庆国代审判员张琳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稳    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