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陶某1与陶某2、陶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1,陶某2,陶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185号原告:陶某1,女,1964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陶某2,男,1958年3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陶某3,男,1960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本院受理原告陶某1诉被告陶某2、陶某3继承纠纷一案中,经审查:本案原、被告系兄妹关系。任桂香(已故)与本案原、被告系祖孙关系。引发本案继承的遗产系任桂香所有的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字街××号房屋(已拆迁)。而任桂香的继承人并不仅限于原、被告三人。在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以便本院通知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但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本院认为: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所有的继承人都应参加诉讼。而原告不提供其他继承人的情况,致使法院无法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也无法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陶某1起诉。案件受理费4930元,退还原告陶某1。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蕾人民陪审员 胡晓霞人民陪审员 彭至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章小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