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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760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61年12月26日生。被告周某某,女,汉族,1963年4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1月25日在原郾城县邓襄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83年12月5日生儿子陈某甲、1987年10月6日生女儿陈某乙。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毫无理由的怀疑原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经常找借口与原告生气,还常在原告单位闹事,对原告的人格进行侮辱、诽谤,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已分居3年之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对原告没有外心,被告也没有什么过错,原、被告感情未破裂,虽然目前婚姻出现了危机,但被告愿意以最大的努力来挽救双方的婚姻,请求法院能做调解工作,使原、被告重归于好,若调解不成,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朱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称其与被告于1984年11月25日在原郾城县邓襄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对儿女,儿子陈某甲、女儿陈某乙,均已成年。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户口簿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无异议,称原、被告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除村委会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外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吕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