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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5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天津中发物业有限公司与张金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中发物业有限公司,张金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5487号原告天津中发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塑料制品工业区广阔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学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朋,该公司员工。被告张金鹏,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天津中发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良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天津市宝坻区潮阳街道××小区现行物业管理单位,经投标取得该小区的物业服务资格,并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2013年2月23日接管了该小区并正式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小区的物业服务费为每平方米0.5元。原告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履行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至今已拖欠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1664元(被告住宅的建筑面积为138.71平方米),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物业费1664元,违约金83元,合计17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物业费催收单照片一张。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其余诉讼请求不变。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潮阳街道××小区×-×-×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38.71平方米。原告是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自2013年2月23日起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按0.5元每月每平方米收取物业费。被告未交纳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物业费,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物业服务区内的业主,应按照《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物业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1664元,经本院核对,原告之要求未超出实际应收取的物业费数额,故对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主张,系处分自身权利,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中发物业有限公司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物业费166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良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秀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服务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