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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爱英与宋仁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英,宋仁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976号原告:刘爱英,女,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高文娇,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健,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仁光,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栾淑芹,女,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系被告儿媳。原告刘爱英为与被告宋仁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英的委托代理人高文娇、被告宋仁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英诉称:2014年7月1日6时许,原告在青岛市李沧区乐亭路居委会南边马路板桥坊河北边马路边被被告打伤。原告伤后入院治疗58天,经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及第九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情构成轻微伤,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82.69元、护理费7714元、交通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19147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37483.6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仁光辩称:事发前原告曾经将被告的裆部踢伤,并导致尿血。事发当天被告遇见原告,质问原告为何之前将其踢伤。原告否认此事,被告大为光火,但并没有先动手打原告。原告先伸手撕扯被告,被告用手阻挡,原告用手打不动被告就用脚踹被告,还脱下鞋用鞋底打原告,此时被告打了原告一耳光。被告不清楚原告为何骨折,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6时许,原告与张世芬在青岛市李沧区乐亭路居委会南边马路板桥坊河北边的马路边遇见被告,被告上前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至被告家中理论未果,后感疼痛就医治疗。事发当日原告刘爱英至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门诊就诊,医嘱:1、头颅CT;2、心电图;3、耳鼻喉会诊。门诊诊断为:1、头外伤反应;2、耳外伤。原告于2014年7月5日至该院复查,门诊诊断为:1、头外伤反应;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住院观察。2014年7月6日至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日,共58天。入院查体:左颞部、左颜面及左耳后、右季肋骨、右上腹有淤血斑,压痛,骨擦感(–)。入院诊断:1、头外伤反应;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补充诊断:肋骨骨折(右侧第九前肋)。诊疗经过:患者入院后给予抗炎活血散瘀等治疗,住院期间该院拍片提示第九肋骨骨折,给予补充诊断及促进骨折愈合治疗,好转后出院。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刘爱英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爱英受伤致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事发当日与原告同行的张世芬述称:2014年7月1日6时许,我与刘爱英从三十三中向西过了板桥坊河桥,到了桥头西边靠近乐亭路居委会东边的马路时,翠湖小区的宋仁光从西边过来,见到刘爱英后就冲着刘爱英的脸打了两巴掌。宋仁光和刘爱英两个人揪把在一块,我上前时,宋仁光将我扒拉到一边说不该我的事,我在一边害吓。这时在一边的人就过来拉,后来他们被拉开后,双方各自走了。宋仁光朝着刘爱英的脸打了两巴掌,再后来我就没看清。我听说刘爱英的脸疼,右肋侧有块淤青。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公安卷宗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刘爱英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计算方法如下,被告进行了质证:1、医疗费7882.69元:提交门诊收费票据6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用药明细清单1份予以证实;2、护理费7714元:提交健康状况证明书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身份证明1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并由其儿子陪床护理;按照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年计算58天;3、交通费580元:住院58天期间每天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住院58天,每天20元;5、残疾赔偿金19147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年计算(38294元/年×5年×10%);6、鉴定费10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5份证实花费法医鉴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被告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金额及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是扇了原告一耳光,且如果原告骨折,为何能在事发后到被告六楼的家中理论。原告时隔五天住院检查骨折,不能证实与此前的纠纷有关。邻居也看到原告爬山,不能排除爬山时发生意外。原告所住的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距离原告家只有两站路,步行10分钟路程,不需要交通费。原告承认了此前踢伤被告的事实,被告可以考虑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之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对此次纠纷的起因各执一词,但在场人张世芬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一致,能够证实被告在事发当日见到原告后无故当即扇了原告耳光、随后双方撕扯在一起的事实。虽被告主张此前原告将其踢伤,而上前理论,但对于其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应当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而不应采取上述侵权行为,故被告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骨折伤情有无因果关系?责任如何分担?本院认为,原告事发当日至医院门诊就诊,主诉为头外伤、耳外伤反应症状,并伴有胸闷、憋气、心慌等症状,医生并未对其进行胸部的相关检查,未能确定有无骨折的伤情。事发五日后,原告复查,医嘱建议住院治疗,并在查体时发现原告右季肋骨、右上腹有淤血斑,压痛,骨擦感,并确诊为肋骨骨折。时隔五日,不能排除在此期间原告因自伤或他伤造成骨折伤情的可能,同时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情系自伤或他伤造成,故原、被告均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双方无法举证证明能够排除或不能排除因果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可依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双方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882.69元、护理费7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19147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对计算方式及数额没有异议,且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80元,原告住院58天期间,陪护人员往返医院对原告进行护理花费日交通费1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爱英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882.69元、护理费7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19147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80元,合计人民币37483.69元;被告宋仁光应依法赔偿其中的50%即18741.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仁光赔偿原告刘爱英各项损失人民币18741.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362.5元;被告宋仁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3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瑾人民陪审员 王 蕾人民陪审员 王胜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