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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钱远东与倪家满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钱远东,倪家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远东,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韩继中,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馨誉,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倪家满,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黄志远,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系倪家满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申请再审人钱远东因与被申请人倪家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的(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42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钱远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馨誉、倪家满的委托代理人黄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5月10日,倪家满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7年6月至7月,钱远东先后向某家满借款440000元,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至1998年1月31日止,钱远东尚欠倪家满100000元。倪家满几经索要,钱远东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对作为舅舅的倪家满的索债行为极尽讽刺挖苦,并且于2011年4月24日当街殴打倪家满。故请求判令:1、钱远东偿还倪家满借款1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1998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钱远东承担。钱远东辩称,不同意倪家满的诉讼请求。1、关于本案证据。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应有明确的借贷关系和明确的债权人、债务人。但倪家满提交的证据既无明确的债权人、债务人及其姓名,也无借款人的签字署名和具体的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倪家满举证只是笼统的时间,即从1997年6月至7月到1998年1月31日还欠舅舅100000元,究竟共借多少?什么时候还了多少?尚欠多少?舅舅是谁?都没有注明,因此,倪家满提供的表格并不是借条。2、关于主体资格。倪家满在起诉状中称钱远东是向广州市东山区永达装饰材料商店借款,而不是向某家满个人借款,这是两个不同的、独立的法律主体,倪家满无权要求钱远东偿还欠款。3、关于适用法律。倪家满要求按照月息1%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倪家满、钱远东从没有约定过利息,所以钱远东无义务支付利息。倪家满索取如此高额的利息更是毫无法律依据。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倪家满系钱远东的舅舅。倪家满为证明其与钱远东之间的借贷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借款、还款、利息明细表》,内容有:“(1)、6月份期间借34万。(2)、7月份(7月19日)借10万(共借44万)。还款及计息:(1)、10月28日还30万。30万利息按以下计:即6月-10月共5个月,按月息1%计算,即利息1.5万。(2)、98年1月31日欠14万,14万利息按以下计:即7月份-98年1月共7个月,按月息1%计算,即利息0.98万。合计利息2.5万。还款3.4万(东某厂:1.5万+0.6万=2.1万。阿某还:1.3万97年12月底),还款:3.1万(98年1月31日)。合计:3.4万+3.1万=6.5万,还息:6.5万-2.5万=4万,即:14万-4万=10万。即从98年2月份开始,还欠舅舅10万元。”钱远东否认上述明细表是其本人书写。经倪家满申请、钱远东同意,一审法院摇珠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对上述明细表是否为钱远东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该所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的明鉴司法鉴定所(2011)文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借款、还款、利息明细表》上全部手写字迹是钱远东所写。鉴定费为2900元。钱远东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倪家满于庭审中解释称起诉状中载明该款项是钱远东向其独自投资经营的广州市东山区永达装饰材料商店所借款系由律师添加上去的,并不是其本人的意思,倪家满现在已经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倪家满、钱远东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倪家满、钱远东双方均对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1)文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据此可以确认倪家满提供的《借款、还款、利息明细表》为钱远东本人书写。上述明细表清楚的列明了借款总额为440000元,并对还款时间、还款数额以及利息计算问题进行了清楚的记载,特别是明细表最后一行明确载明“从98年2月份开始,还欠舅舅10万元”,因此,该明细表从性质上来说,属于一份欠条,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上述明细虽未直接写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身份情况,但根据民间的一般交易习惯,在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欠条的持有人应推定为实际的债权人,同时,结合倪家满为钱远东舅舅的事实,也与明细表中所说的“还欠舅舅10万元”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定倪家满为本案的实际债权人。综上,倪家满、钱远东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利息问题。倪家满、钱远东虽约定1997年6月至10月、1997年7月至1998年1月之间的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但双方经核对结清之后,对钱远东尚未偿还的债务100000元并未约定明确的利率和偿还期限,因此,倪家满要求从1998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1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钱远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倪家满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1年5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倪家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钱远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21元,由倪家满负担3223元,钱远东承担1998元。本案鉴定费2900元由钱远东负担。钱远东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倪家满起诉状中表明钱远东是向广州市东山区永达装饰材料商店(以下简称“永达商店”)借款,并非向某家满借款,因此,本案适格的原告应为永达商店。倪家满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改变说法,将钱远东向永达商店借款的说法改为钱远东向某家满借款,是因为在本案尚未判决前,倪家满诉钱远东兄弟的一系列借款案均被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综上,即使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款项的出借人也是永达商店,本案适格原告应为永达商店,倪家满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向钱远东主张还款,应驳回倪家满的起诉。二、倪家满提交的《借款、还款、利息明细表》是本案唯一证据。从证据的形式上看:首先,《借款、还款、利息明细表》的抬头写明证据的内容是一份明细表,而不是借条;其次,《借款、还款、利息明细表》中既未明确借款人的姓名,也未明确还款人的姓名。虽然《借款、还款、利息明细表》的内容是钱远东亲笔所写,但不能排除存在钱远东代人抄写的可能性,或者存在钱远东已经还清相关款项,相应借条已经销毁,但并未销毁明细表的可能性。因此,仅凭《借款、还款、利息明细表》不能证明钱远东与倪家满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从《借款、还款、利息明细表》可以看出,钱远东与永达商店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于1997年6月至7月,且钱远东已于1997年10月至1998年1月期间陆续归还34万,表明无论是永达商店主张债权还是钱远东履行债务,都是积极的。关于涉案款项,钱远东也早于1998年多次以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的方式归还永达商店,相应的借条已经在还清借款之日销毁。若钱远东未还清永达商店上述款项,那为何永达商店在15年的时间内从未向钱远东主张过还款?显然不符常理。鉴于钱远东与倪家满是亲属关系,钱远东并未太在意经济往来的书面手续,因此也未保留相关还款的书面凭证。近期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关系恶化,倪家满便利用《借款、还款、利息明细表》企图通过恶意诉讼使钱远东背负早已清偿的债务。据此,钱远东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予以撤销,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倪家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倪家满承担。倪家满答辩称:1、倪家满不存在永达商店这样的当事人,且在起诉状、欠条、借条并未表明有永达商店的表述,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倪家满和钱远东。2、倪家满与其他外甥借贷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且法院已有倪家满胜诉的判决,不存在钱远东所说的恶意诉讼。反而钱远东向某家满借款长达十几年没有偿还,严重侵犯倪家满的权利。3、该《借款、还款、利息明细表》是钱远东亲笔所写,且对借款的时间、金额、利息均有明确的表述。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钱远东予以否认但又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钱远东称此借款早已还清,但没有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钱远东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借款人在还款后应当收回借条,或由出借人另行出具收据,从而证明借贷关系的消灭。钱远东在上诉状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显然是虚假陈述,不符合交易习惯。综上,倪家满认为一审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钱远东的所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存在及钱远东应否承担向某家满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倪家满一审提交的《借款、还款、利息明细表》确属钱远东亲笔书写,钱远东在该明细表中已明确表示“从98年2月份开始,还欠舅舅10万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明细表属于欠条性质合法有据。因钱远东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明细表中所记载的“舅舅”并非倪家满而是另有其人、或是其在出具该明细表后已将相关的10万元欠款向某家满清偿完毕,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及向某家满偿还该笔10万元欠款及利息的义务。据此,钱远东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钱远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钱远东负担。判决生效后,钱远东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2、驳回倪家满的诉讼请求,并返还钱远东已支付的118537元(含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及利息13131元;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及鉴定费由倪家满负担。理由如下:1、钱远东于2014年12月11日发现一份《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钱远东交来还款现金16600元,至2000年5月23日止,钱远东向本人所借款项已经全部结清。”《收条》经倪家满签名确认。该份新证据足以证明钱远东在2000年5月23日已经全部清偿倪家满10万元借款,根本不存在钱远东向某家满借款10万元尚未还清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钱远东在二审判决以后才发现的上述《收条》应视为本案的新证据,且根据该新证据内容足以推翻倪家满的诉讼请求。2、原审过程中,钱远东均提出已清偿全部借款的主张,只是鉴于双方是外甥与舅舅的亲属关系,钱远东并未太在意经济往来的书面手续,由于倪家满与钱远东之间产生矛盾,倪家满利用十几年前早已结清款项的单据向钱远东提起恶意诉讼,原审判决仅依据《借款、还款、利息明细表》推定钱远东与倪家满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违背客观事实,严重损害钱远东合法权益。3、二审判决后,钱远东虽认为判决不公,但由于未寻找到证据推翻,只得履行判决义务,向某家满支付了本金10万元,利息11339元以及一、二审诉讼费4298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118537元。倪家满答辩称,不同意钱远东的再审请求,请求依法驳回钱远东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00年5月23日的《收条》在本案一、二审期间都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钱远东在一、二审期间不提交该证据,证明钱远东应该知道该收据与本案无关。2、钱远东依据该《收条》申请再审,但该《收条》是属于钱远东欠倪家满另一债务的。2000年5月23日在另一债务的账册内,钱远东亲笔签名确认尚欠16600元,并于当天全部清还16600元,而倪家满也出具了《收条》,但该《收条》只针对钱远东清还的16600元,钱远东以他案的《收条》作本案的证据与事实不符。3、2000年5月23日的《收条》并没有提及本案的《借款、还款、利息明细表》,钱远东与倪家满之间还有其他债务,如果与本案有关联性,《收条》内没有说明本案债务还款情况,既不符合常理,也与生意经验法则相悖,证明《收条》只针对16600元这一债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再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再审中,钱远东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钱远东交来还款现金16600元(壹万陆仟陆佰元某)。至2000年5月23日止,钱远东向本人所借款项已经全部结清。经手人:倪家满2000年5月23日”,拟证明截至2000年5月23日,钱远东向某家满所借款项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钱远东向某家满借款10万元未还清的事实。倪家满对此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该《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从《收条》的上下文来看,倪家满是针对16600元出具的收条,如果钱远东认为本案欠款已经结清,应该举证证明已经清还这之前的款项,但钱远东没有提交上述证据,所以该《收条》与本案没有关系。”倪家满向本院提交《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该《记账凭证》中记载“98年6月22日代钱远东支付孔某款100000,7月19日钱远东提货(存折提款日期)(在食得福交关宇锋)85000,8月11日钱远东取(倪某代取无写字条在东山家中交)50000,99年春节钱远东交来现金40000元(还孔某玻璃胶款15000元左右)剩余交来25000,99年3月15日家某代钱远东交来(用于买烟叶)100000,99年12月31日家某代钱远东还款40000,2000年5月23日家某交存折(港币、人民币)60000,98年废料数5600,经对账:共欠舅父(倪家满)壹万陆仟陆佰元某。钱远东2000年5月23日星期二”,拟证明钱远东再审提交的16600元的《收条》与本案无关。钱远东对此质证认为:“确认该《记账凭证》下方钱远东签名的真实性,对该《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记账凭证》与原审的证据《借款、还款、利息明细表》都是记账性质,且内容都包括货款、个人借款等,说明这两份证据都将货款与个人借款混合记录,且《记账凭证》的产生时间晚于《借款、还款、利息明细表》,是属于对钱远东与倪家满双方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的后续记录。《记账凭证》最后一句‘共欠舅父倪家满16600元’与我方提交的《收条》中载明的金额与时间相吻合,《收条》属于最终结算。”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钱远东是否已向某家满清偿借款100000元。原审中倪家满提交的《借款、还款、利息明细表》表明,钱远东于1997年6月借款34万,于1997年7月借款10万,共借款44万,此后陆续还款,借款加利息并扣除已还款项后,从1998年2月份开始,还欠舅舅倪家满10万元。再审中,钱远东提交《收条》一份并主张其在2000年5月23日已全部清偿倪家满10万元借款。首先,该《收条》载明的是倪家满收到钱远东还款现金16600元,而非《借款、还款、利息明细表》中记载的100000元;其次,除了上述《收条》之外,钱远东未能提交其已向某家满清偿100000元款项的其他相关证据;第三,倪家满认为该笔16600元债务属于双方在本案之外的另一债务并为此提交了《记账凭证》,钱远东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根据《记账凭证》的内容,该笔16600元债务基本是由钱远东与倪家满双方从1998年6月22日至2000年5月23日的往来对账所得,其中记载的第一笔款项是“1998年6月22日代钱远东支付孔某款100000元”,可见该笔16600元债务与《借款、还款、利息明细表》中记载的债务并无直接关联。钱远东提交的《收条》证明其与倪家满之间已结清该笔16600元的债权债务,但不能证实钱远东已向某家满清偿《借款、还款、利息明细表》中载明的100000元债务。因此,钱远东申请再审主张其已向某家满清偿借款1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再审不予支持。原审依据现有证据认定钱远东与倪家满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判令钱远东向某家满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经审查,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予以维持。钱远东的再审请求缺乏理据,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俊莲审 判 员  覃信群代理审判员  林锐君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 记 员  熊志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