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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2115号原告刘某,女,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朱斌,汶上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被告之叔父。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斌、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确立夫妻关系。2014年6月29日生一子,现随被告生活。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家庭琐事等经常吵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未能尽到一位丈夫及父亲应尽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努力,仍无改善,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夫妻矛盾主要是由家庭琐事所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6月29日生一男孩,尚未落户,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4)汶民一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2015年6月1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同时查明,庭审中,被告称,婚后有夫妻共同存款50000元,在原告处存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称家中老人分给被告30000元的房屋补偿款,原告予以认可,但称30000元已经消费了。被告称欠其哥哥王某丙14000的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判决书、证明及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此已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2014)汶民一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婚生男孩(尚未落户)现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其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的角度考虑,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存款50000元,债务14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对被告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的房屋补偿款30000元,因原告予以认可,但辩称这30000元已经消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消费30000元的证据。故对被告主张的30000元房屋补偿款,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婚生子抚养费50498.5元(11882×25%×17年);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甲应分得的夫妻共同存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审 判 员  满冬利人民陪审员  佟来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