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中民三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董文渊与张顺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文渊,张顺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中民三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文渊,男,汉族,1983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永龙,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顺贤,男,汉族,1962年8月20日出生,上诉人董文渊因与被上诉人张顺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会宁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文渊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永龙、被上诉人张顺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张顺贤在平川区被告董文渊妻左小英开办的甘肃天碁建材有限公司打工,因工资问题与生产厂长梁宝龙及左小英发生争议,完工后,该公司欠原告2700元工资未付。2014年4月1日上午,被告回会宁老家扫墓,9时许在会宁县开发区三义和招待所门口碰见原告,原告要被告支付工资,被告拒绝后双方发生争吵,张撕董时被董推开,张又撕时董用手在张的背部打,被告舅舅余克敏和其弟余克慧将张在胳膊上抓住搡着推开,被告开车离开。张向110报警,110接警后移交会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理,2014年4月4日会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会公(城)行罚决字(201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董文渊罚款200元的处罚。董当日交纳了罚款。原告以其回家后伤势严重,于2014年4月7日到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诊断为1、脑外伤;2、左上肢软组织挫伤;3、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1363、36元。此后会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以有新的证据,将处罚决定书收回,退回罚款200元。同年5月9日又重新作出会公(城)行罚决字(201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董文渊罚款500元的处罚。同年8月7日对董文渊进行宣告并送达。董文渊不服,向会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会公(城)行罚决字(201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会宁县人民法院以(2014)会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会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作出会公(城)行罚决字(201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张顺贤于2015年1月5日以被告董文渊致其受伤,遭受损失提起诉讼。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会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行政处罚500元的情况。3、会宁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医药费条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伤情及花用医疗费的情况。4、会宁县人民法院(2014)会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查明被告与原告互相撕扯事实存在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证据2已被会宁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没有证明效力。被告董文渊没有提供证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会宁县人民法院(2014)会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能够证明会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我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被会宁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会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会公(城)行罚决字(201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出院证明、费用条据、门诊条据、会宁县人民法院(2014)会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职业、受伤住院及花用医疗费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014)会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人认定公安机关的行政审批决定(罚款200元)与行政处罚决定(罚款500元)不一致……违反法定程序,撤销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并未认定被告没有殴打撕扯原告,故证据1、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关系,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会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会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作出会公(城)行罚决字(201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会宁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没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有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虽然被告董文渊以其未打原告张顺贤,会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其处罚错误,提起行政诉讼,会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未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客观原因及公安机关有正当理由造成逾期作出处罚决定,后又在时间间隔长达近90日之时,才向董文渊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及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的规定。在询问证人吴效雄时,询问地点不明确具体、未表明执法身份、未出示工作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以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的规定。认定吴效雄笔录获取不符合相关法律、规章规定,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主要证据不确实充分,会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主要事实与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主要事实不一致,行政处罚审批决定与行政处罚决定的结果不一致。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被告会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4年5月9日作出的会公(城)行罚决字(201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在会宁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4)会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中,被告董文渊承认其与原告张顺贤因张索要工钱,张顺贤撕扯其,被其用手拨开,张再次撕扯,被其推开,其舅舅余克慧、余克敏上前将张拉开,且原告张顺贤当即向“110”报了案,本院认为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工钱与被告撕扯,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符合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363.36元、误工费352.50元、护理费3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50元,共计2318.3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文渊赔偿原告张顺贤各项损失2318.36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董文渊承担。上诉人董文渊上诉称,被上诉人张顺贤阻挡限制上诉人的行动自由,反复撕扯上诉人,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上诉人被撕扯时将张顺贤推开,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用手在张顺贤的背部打。另纠纷发生时间为4月1日,被上诉人张顺贤4月7日就医检查,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损害是4月1日纠纷造成,损害原因不具有排他性。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顺贤辩称,上诉人董文渊拿伸缩棍殴打被上诉人的头部、背部,事发后被上诉人因无钱治病,所以到4月7日才住院,期间没有跟别人打架受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当事人纠纷发生后,被上诉人张顺贤于2013年4月3日取得了上诉人妻子拖欠的工资,于4月5日至会宁县人民医院就医,于4月7日办理入院手续。本院认为,(2014)会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虽以被诉具体行政行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会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的会公(城)行罚决字(201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判决已认定张顺贤与董文渊发生撕扯,董文渊用手在张顺贤的背部打的事实(判决书原文:张要董支付工资,董拒绝后双方发生争吵,张撕董时被董推开,张又撕时董用手在张的背部打)。故二当事人相互撕扯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张顺贤的医疗费等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董文渊认为被上诉人张顺贤时隔多日才住院检查,主张被上诉人住院诊断的伤情系由其它原因所致,与二当事人纠纷无关。被上诉人张顺贤辩称受伤后无钱医治,拿到拖欠工资后才检查住院。经审查,上诉人董文渊当庭认可发生纠纷后才将拖欠工资给付被上诉人,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伤情系由其它原因所致,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董文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作科审 判 员  胡 琳代理审判员  李玉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邱志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