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河源市源城区天一节能社与东源县顺天镇牛生塘村委会万丈下小组、第三人河源市源城区益民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源市源城区天一节能社,东源县顺天镇牛生塘村委会万丈下小组,河源市源城区益民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112号原告河源市源城区天一节能社,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越王大道安置山**排**栋西起第6卡。负责人刘文辉(又名刘诚志,系该节能社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杨伟平,男,该节能社员工。被告东源县顺天镇牛生塘村委会万丈下小组(即顺天镇牛生塘管理区万丈下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朱汉华,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朱浓恩,该小组副组长。委托代理人朱权亮,该小组副组长。第三人河源市源城区益民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东华路111号华业大厦109号。组织机构代码:78791468-1。法定代表人欧阳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河源市源城区天一节能社诉被告东源县顺天镇牛生塘村委会万丈下小组、第三人河源市源城区益民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刘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平、被告负责人朱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浓恩、朱权亮、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欧阳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源市源城区天一节能社诉称,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民新村太阳能示范项目合同书》,原告安装4500元83台、3600元13台、5200元22台、7200元1台,共119台,价款541900元。合同约定2014年12月底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41900元及违约金,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东源县顺天镇牛生塘村委会万丈下小组辩称,太阳能施工合同有二份,不知道向谁支付,因以前的调解书已经处理,这个案件和欧阳建明是同一个工程,所以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待欧阳建明与原告协商一致后,才同意支付款项。第三人河源市源城区益民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移民安装太阳能项目要求,移民要求安装太阳能,必须向主管部门提出“后期扶持公共设施项目实施申请”并由该村移民代表的70%以上户主签名确认,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才能进行此项目的实施。第三人获得了以上准入条件后,方才进货,并将货运到被告实施项目所在地,交由被告该项目负责人原村民小组长朱某某点数、验收,写回收据。然后再派发至各移民户家中,进行安装。安装完工后,由被告根据所安装的客户花名册及规格进行结算,签署完工结算验收报告,经结算,第三人为被告安装太阳能热水器119台,合计549500元,并经第三人与被告核对无误,予以确认,有原始证据为证。被告也在2012年的移民后扶资金中付款100400元给第三人。但是,原告在第三人回收货款中却无理要抢胜利果实。此前,原告曾经从第三人进货益民太阳能热水器100台,第三人有心打造万丈下自然村热水器安装项目,当时双方约定,于2011年元旦前付清货款30万元给第三人,否则按5%计付逾期利息,到期后原告无法付清货款,又无经济购买材料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情况下,通过协商,将此项目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补偿给原告费用,有证据8张为证,合计61750元。第三人接手后,将所欠材料补齐,经过近一年时间将该项目实施完毕。现作为被告的当时负责人也没有到场,当时的合同是怎样产生的及第三人怎样接手的,被告都清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移民新村太阳能示范项目实施合同书》,并于同日出具《太阳能设备承诺书》。《移民新村太阳能示范项目实施合同书》约定为响应建设节能型社会的号召,被告决定将其小组移民户实施安装“益民”牌太阳能热水器,由被告监督原告的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三人采购了103台太阳主机,为被告安装太阳能热水器。2010年11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示范太阳能热水器工程合同》(合同号:YM2010),约定第三人为被告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并约定工程含税总造价为526100元、双方责任、付款方式、安装施工标准及依据、售后服务等等。2011年12月,第三人与被告进行了验收结算,确认共安装119台,总款为549500元。之后,被告在2012年的移民后扶资金中付给第三人太阳能安装款100400元。2014年2月21日,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仍欠余款448620元,审理中第三人与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仍欠第三人款437220元(减去真空管款11400元后)定于从每年到账的140880元水库移民后扶专项资金中逐年向第三人支付。2012年1月20日,第三人为甲方与乙方即原告经营者刘文辉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关于牛生塘万丈下村小组太阳能热水器投资、安装由乙方全部转让给甲方,此前乙方已投资安装的太阳能(按实际安装计算)以款600元/台的安装材料费计回给乙方,甲方工程款直接与移办结算,含政府补助500元/台结回转让费750元/台给乙方,甲方不再支付其他交道费用,如发生费用,由乙方负责解决,此协议自签订日起生效。协议人:甲方:益民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欧阳建明,乙方:刘文辉。”原告的上述工程实际上是与朱建才合伙做的。朱汉华即现任村民小组长,系朱建才姐夫。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41900元及违约金。审理中,原告承认主机是向第三人采购,认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只是意向书,合同没有成立及实施,要求撤销,要求被告迅速偿还货款;被告承认没有跟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认为原告应与第三人弄清楚货款应归谁后才同意支付;第三人认为原告向其采购了103台主机,约定在当年元旦前付清货款共30万元,但到期后原告无办法支付,原告就找第三人商量转让合同,达到付清货款的目的,工程已经转让给第三人;证人原任万丈下村民小组长朱某某证实,当时太阳能热水器工程是与刘文辉签订合同的,实际上是刘文辉与朱建才合作做的,只是朱建才没有出名,2010年1月1日至4日进了100台机,后来朱汉华(朱汉华系朱建才姐夫)拿来益民太阳能合同说刘文辉做不下去了,就转给益民太阳能做下去,之后益民太阳能老板亦对其说工程已转让给他了,还给其看了刘文辉老板写给益民太阳能老板的转让书,益民太阳能公司是在2011年3月左右接手工程的,工程完工后工程款就结算给益民太阳能老板了,其小组并没有与本案原告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移民新村太阳能示范项目实施合同书》复印件、《太阳能设备承诺书》复印件、《顺天镇牛生塘村太阳能安装确认表》复印件、(2014)河东法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年度东源县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代表签名表》复印件、《示范太阳能热水器工程合同》(合同号:YM2010)复印件、《万丈下安装太阳能完工验收报告》复印件、《益民太阳能示范村用户安装表》复印件、发票复印件二份、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曾先后分别与被告签订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合同,第三人与被告对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工程已经验收结算的事实,有《移民新村太阳能示范项目实施合同书》、《示范太阳能热水器工程合同》(合同号:YM2010)、《万丈下安装太阳能完工验收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有无将其与被告签订的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工程转让给第三人,本院作如下评析:第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生意方面的往来,原告承领的被告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工程主机是向第三人采购;第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关于牛生塘万丈下村小组太阳能热水器投资、安装由乙方即原告经营者刘文辉全部转让给甲方即第三人;第三、原任万丈下村民小组长朱某某亦认为合同已经转让给第三人,其村小组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现任村小组长朱汉华拿给他的,朱汉华系与刘文辉合作做该太阳能热器工程的朱建才姐夫,后来第三人亦提供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故其认为合同已经转让,并在工程完工后村小组与第三人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及支付部分款项。故,第三人认为原告为被告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向其采购太阳能设备,因货款支付问题与原告达成工程转让协议,主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工程已经转让给第三人的意见,本院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工程款5419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虽然提供了《移民新村太阳能示范项目实施合同书》和《顺天镇牛生塘村太阳能安装确认表》,但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原告对其主张举证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源市源城区天一节能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10元,由原告河源市源城区天一节能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伟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林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