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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胡少清与曹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少清,曹利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747号原告胡少清,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967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委托代理人张景超,男,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利民,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原告胡少清与被告曹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少清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海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少清及委托代理人张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少清诉称:2014年4月1日,曹利民因承包工程急需用款,向胡少清借款80,000.00元整,曹利民当时给胡少清出具欠据1张并约定月利息1.5分,2015年元旦前一次性付清本金及利息。现还款日已过,距离借款日期已经13个月,共产生利息15,600.00元。胡少清多次找曹利民索要,曹利民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胡少清要求曹利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5,600.00元。被告曹利民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胡少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胡少清举示证据情况如下:欠据,拟证明:曹利民2014年4月1日向胡少清借款80,000.00元,约定2015年1月1日前还清,月利率1.5分,证明人为刘长学。曹利民未举示证据。曹利民未到庭诉讼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曹利民欠款的事实,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曹利民向胡少清借款本金8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2015年元旦前(1月1日)还清。到期后,曹利民未能偿还欠款。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曹利民欠款的事实是否存在,其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胡少清持有曹利民出具的借条,应认定曹利民借款的事实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曹利民应当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关于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胡少清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曹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少清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5,60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日),共计95,6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曹利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高旭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