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二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炳南与被告党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南,党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199号原告:张炳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武雄,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鹏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党雄,系被告党鹏飞父亲。原告张炳南与被告党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用审判员马德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炳南的委托代理人张武雄,被告党鹏飞的委托代理人党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炳南诉称:2014年3月初,被告通过他人介绍向其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4月5日,被告以其在兰州新区承包工程需要垫资施工,再次向其借款,被告用本人的“现代朗动”车辆(甘DK17**)作抵押的情况下,其又将3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当日亲自拟制“车辆交易合同”,将其借他使用的50000元定义成了车辆价款,并在合同书上载明车辆被告以借用的方式暂时使用,到9月5日偿还不了借款时车辆归其所有。届期被告既不还款也不交付车辆。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党鹏飞辩称:其与原告张炳南不熟悉,2014年春,其在郭永刚处借20000元,郭在出借时就扣去了4000元利息,其实拿到16000元,后郭又借给其30000元,扣取利息4000元,与首次借款20000元共计500000元,郭永刚言称钱系张炳南的,让其签订了“车辆交易给张炳南合同”,将郭借给其使用的50000元写在张炳南名下。今年初其与郭永刚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已做处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原告为支撑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车辆交易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车辆买卖,交易价款500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认可该合同系其书写,但对合同记载内容以非真实意思表示不予承认。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要件俱全,无涂改痕迹,对认定本案事实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被告党鹏飞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张炳南借款20000元,出具了借条,后又以其在兰州新区承包工程需要垫资为由再次向原告张炳南借款30000元,双方以设定担保抵押方式将被告党鹏飞所有的“现代朗动”车辆(甘DK17**)折价50000元“出让”予被告,被告党鹏飞收回20000元借条,向原告张炳南出具了“车辆交易合同”。将其借用的50000元定义成了车辆交易价款。后双方就车辆交付发生争议,2015年6月1日原告张炳南诉诸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炳南与被告党鹏飞争议的法律事实应为民间借贷关系,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党鹏飞在庭审时认可双方签订的“车辆交易合同”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借款的客观性,但以合同记载内容不真实及借款已在它案中处理的抗辩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车辆交易合同”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表示,对所谓车辆交易行为本院不予认可,但合同记载的50000元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鹏飞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张炳南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党鹏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德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