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白丽丽诉苏建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小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白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上诉人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白某、苏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28日补办结婚证)。婚生一子苏某乙,现在信阳医专读书。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自2010年夏季分居至今。商水县人民法院分给苏某甲及其父亲苏兆恩各一套住房,面积分别为100平米和130平米,以苏某甲及其父亲名义购买,均由白某的父亲出资,后因白某父亲用钱,苏某甲卖掉100平米的房子,偿还了购房款。原审法院认为,白某提出离婚苏某甲同意,法院应准予离婚。白某要求分割的130平米房产,是苏某甲父亲出资以其父名义购买的商水县人民法院以职务、工龄等按积分所分房屋,该房具有福利性质,白某、苏某甲均未出资,此房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另案处理。白某、苏某甲之子苏某乙已成年,白某要求苏某甲承担苏某乙的学费及生活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准予白某与苏某甲离婚;2、驳回白某、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白某承担150元,苏某甲承担150元。白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二审诉讼费用由苏某甲承担。白某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程序违法。白某2014年10月9日在商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受理后在2015年5月1日前,郸城县人民法院电话通知定于2015年6月2日上午9点开庭。庭后2015年6月14日法官电话通知说苏某甲愿意调解,2015年6月16日上午9时白某准时到庭,法官做了调解笔录让白某签字,同时让签收一个判决书的送达回证,判决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6日。依据法院调解工作规定及婚姻法,未经调解一般不得判决离婚。一审法院开庭后三天草率判决,隐瞒真相通知白某去调解领取判决书,程序严重违法;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偏袒苏某甲。白某拿父母的钱以苏兆恩名义购买了商水县人民法院所分房屋,当时还了白某父亲一部分钱,下欠75000元未还,该款应为双方共同债务。二人共同生活20多年,没有共同财产不合常理,原审认定该130平方米房子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明显与事实不符;3、原审法院仅判决离婚,对家庭财产不予处理,没有给白某生活安置费,请求二审公正判决。二审庭审期间,白某补充请求认定已白某名义所贷5000元为苏某甲个人债务。苏某甲答辩称:1、白某请求离婚,苏某甲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符合法律规定;2、苏某甲仅是法院一般职员,工资收入低,仅能维持生活。加上儿子上学,经济上还要靠苏某甲父亲接济,与白某共同生活期间因其花销较大同时参与传销、直销,二人没有积蓄和有价值的财产;3、苏某甲及其父均在商水县法院工作,其父分得130平方米住房,苏某甲分得100平方米住房,因为没钱,白某之父出资购买了100平方的住房。后因白某之父急需用钱,该100平方米住房以245000元卖掉,房款给了白某之父。苏某甲父亲分得住房不是苏某甲、白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4、白某主张的75000元债务不属实,即使有该债务也应由实际债权人主张权利;5、白某一审起诉时没有请求分割财产和要求生活帮助费,依据不告不理原则,原审法院可以不审理。白某所称的程序违法不属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白某的补充上诉请求,苏某甲认为该款系白某个人贷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二审庭审期间,白某提交证据两组。第一组为个人信用报告信息显示白某个人贷款5000元,证明苏某甲以白某名义贷款,应由苏某甲偿还。第二组为涉案两套房屋房款交款时白某保留的收据六张,同时有婚生子苏某乙和白某之母邹爱梅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购房的情况。白某与苏某甲之子苏某乙出庭陈述称:商水法院分了两套房,苏某乙姥姥家出资买了苏某甲名下的小套,苏某乙听其母白某说大套其娘家也交了一部分钱,后因娘家急需用钱将小套卖掉,已交房款和卖房所得款具体数额苏某乙均不清楚。现大套房钥匙在苏某乙手中,其祖父表示此套房产归苏某乙所有。苏某乙请求法院以维护家庭和睦为重判处。白某之母邹爱梅出庭陈述称:涉案两套房屋均是邹爱梅夫妻出资,小套卖掉后苏某甲给了邹爱梅夫妻16万元,大套属于苏某甲、白某家庭所有。庭审期间,邹爱梅表示同意把房屋给其外孙。对于上述证据及证言,苏某甲认为:1、关于个人信用报告,不是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苏某甲没有在农村信用社贷过该5000元,也不知该贷款用于什么用途,不应作为苏某甲的个人债务,也不应作为二人共同债务,应当是白某的个人债务。2、关于收据,交款人是苏某甲以及其父苏兆恩,其原件应由苏某甲保留。3、二位证人证言不能支持白某的举证目的。苏某乙证言是传来证据,邹爱梅证言与白某上诉状数字不符。白某二审提交的个人信用报告,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双方诉争的大套房屋钥匙由婚生子苏某乙保管,苏某乙祖父、外祖母均称此套房产可归苏某乙所有。本院认为:白某、苏某甲二人均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苏某乙现已年满二十周岁,可以自由选择跟随父母生活。白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苏某甲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务的数额,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购买以苏某甲及其父名义所分房屋过程中,白某没有出资,关于房屋实际所有权问题,原审法院认定相关当事人可另案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白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沈华秋审判员 曹春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秋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