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15号杨雪芳与唐明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15号原告杨某,女,汉族,1977年9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湖岗上坑村三巷7号。被告唐某,男,汉族,1953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湖岗上坑村三巷7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乐平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不久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且被告因琐事经常骂原告,喋喋不休,令到原告忍无可忍。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代收属于原告那部分村里分红款、卖地款合共50000元归还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乐平镇办理登记结婚。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由相识、相恋到登记结婚,婚姻长达九年,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原告诉称双方性格不合,因琐事经常吵架,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与支持,注重感情的培养,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亦没有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艳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