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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上、刘文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上,刘文,靳朝海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237号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方红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勇,该公司职工。被告:李上,男,汉族,1968年1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被告:刘文,女,汉族,1961年11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靳朝海,男,汉族,1982年12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上、刘文、靳朝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成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上、刘文、靳朝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上签订德银(2013)租字第0175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其出租设备型号为HLQ5250ZLJS自卸车式垃圾车5台,租赁设备总价值1560000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每月5日被告李上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597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上交付了租赁设备,但是被告李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4月5日,被告李上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432119元。被告李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并按照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支付融资金额的5%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因被告刘文系被告李上的配偶,其对被告李上融资租赁的行为是知情的,并签署了配偶承诺书,承诺与被告李上共同承担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被告靳朝海签订了《保证担保函》,为被告李上、刘文提供担保。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上、刘文支付至2015年4月5日的到期租金432119元,被告靳朝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上、刘文、靳朝海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上签订德银(2013)租字第0175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其出租车辆型号为HLQ5250ZLJS自卸车式垃圾车5台(车驾号为LZGCLZN45DX000383、LZGCLZN47DX000384、LZGCLZN49DX000385、LZGCLZN40DX000386、LZGCLZN42DX000387),设备总价值1560000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每月5日被告李上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59790元。《融资租赁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乙方应按本合同商务条款部分的记载,按期足额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乙方对此不得有任何扣减或抵销,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提前、迟延支付租金或缩短、延长支付期限。第十八条约定:1、经甲方要求,乙方应自行承担费用就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支付义务和其他义务,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担保。2、本合同项下乙方义务的连带保证人,与乙方一起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对甲方所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债务履行的责任,并签署《保证函》。第二十条约定:1、本合同生效后,乙方未能及时足额向甲方支付首期付款的,甲方无需提前告知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同时乙方应立即按照本合同融资金额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合同约定分批付款并起租的,已正常起租的融资租赁业务部分继续有效。2、乙方发生下列各项情形之一的,甲方无需提前告知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同时乙方应立即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1)支付租金发生连续逾期两期或累计逾期三期的;(2)停止支付、歇业、提出破产、解散清算或被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的;(3)乙方被命令、通知财产保全、查封、扣押的;(4)乙方发生合资、分立、减资、股权变更且未经甲方同意的;(5)乙方被卷入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纠纷、可能对乙方的经营活动带来显著不利影响的;(6)经营显著恶化、或甲方有足够理由相信有此可能的;(7)就本合同外的其他对甲方的金钱债务,发生3次以上迟延支付的;(8)违反本合同条款或与甲方之间的其他合同条款之一,虽经甲方催告限定5日内改正仍未在该期限内作出回应的;(9)发生上述各项相当的其他事由的;(10)连带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有上述各项之一情形的。3、本合同基于本条第2款规定被解除的,如乙方未能立即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的,乙方应立即对租赁物恢复原状,将租赁物送交至甲方指定地点予以返还,支付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并按融资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迟延返还租赁物时,如甲方提出要求的,乙方应在返还完毕前按照迟延天数向甲方支付租金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在本款规定的租赁物返还时发生的运送费用、修缮费用、其他费用、各项税款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但是,如果甲方发生超过违约金的损失时,该约定违约金的规定不妨碍甲方要求乙方完全赔偿甲方全部损失。4、乙方在符合本条第2款的情形时,甲方无须提前告知,仅以通知方式即可阻止乙方继续使用租赁物,甲方可采取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通过GPS锁车、派员收车等。乙方同意甲方采取该措施,甲方因阻止或限制的行为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刘文系被告李上的配偶,在被告李上签定《融资租赁合同》时,其签署了配偶承诺书,承诺与被告李上共同承担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被告靳朝海亦于《融资租赁合同》签订的同日与原告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担保人承诺书》,自愿就被告李上的《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保证的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李上因《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对承租人的债权。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与作为产品出卖人的宿州市中远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车辆用于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李上。被告李上签字确认其收到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车辆,但是被告李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自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5日,被告李上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432119元。另查明,2013年2月17日,原告作为出租人(甲方)与承租人李上(乙方)、挂靠单位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丙方)签订《车辆所有权确认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2月17日签订的德银(2013)租字第0175号《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车辆,甲方同意乙方将车辆挂靠在丙方名下,以丙方的名义办理车辆登记,丙方只是名义上的车主,车辆实际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李上及被告刘文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被告靳朝海的身份证、户口本、《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商务条款》、《声明函》、《汽车融资租赁担保人承诺书》、《车辆所有权确认协议》、皖L×××××号、皖L×××××号、皖L×××××号、皖L×××××号、皖L×××××号车辆行驶证、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李上签订的德银(2013)租字第0175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原告与被告靳朝海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担保人承诺书》,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均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李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融资租赁合同商务条款》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上支付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的期租金432119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文与被告李上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刘文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李上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靳朝海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上、刘文、靳朝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上、刘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到期租金432119元,被告靳朝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91元,保全费2681元,由被告李上、刘文、靳朝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送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成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倪晓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