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袁某某,女,生于1973年8月5日,汉族,农民,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住安县。委托代理人:刘学闽,绵阳市安县塔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76年1月15日,汉族,农民,四川省安县人,住安县。委托代理人:严小虎,绵阳市安县秀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贺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塔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闽、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小虎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和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当庭就上述行为做了悔改,要求我给一个和好的机会,我撤诉。后经我与被告多次协商,双方均未和好。后被告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撤诉。双方各自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由我抚养子女,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我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现在在闹矛盾,但是我还是考虑到对子女负责,希望原告回家。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也只有同意离婚,但是必须由我抚养子女。因为原告系再婚,与其前夫已经有两个子女了,我只有一个子女,且我家哥哥也无子女,另外我有初中文化,可以辅导子女的学习,因此由我抚养子女更为有利,我也不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31日双方自愿在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于2007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甲。2014年原告袁某某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某某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调解,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出具保证书后,原告袁某某撤诉。2015年1月被告吴某某诉来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诉。期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安县的房屋三间(客厅一间、住房二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保证书、撤诉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均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双方感情仍无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且双方抚养能力相当。考虑双方家庭情况及各自名下子女情况,本案中由被告抚养子女更有利于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女,吴某甲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并承担子女抚养费;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县房屋三间(客厅一间、住房二间)归被告吴某某所有,其余双方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春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