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06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经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秀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闽C×××××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丰州镇旭山村社坛沿武荣街往丰州镇桃源村方向行驶,至丰州镇武荣街好朋友超市门口处摔倒,造成其本人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0日,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陈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4.10mg/100m1(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闽C×××××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丰州镇旭山村社坛沿武荣街往丰州镇桃源村方向行驶,至丰州镇武荣街好朋友超市门口处摔倒,造成其本人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0日,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陈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4.10mg/100m1(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陈某曾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9月18日,本院以(2013)南刑初字第95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傅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9日22时许,其接到电话说陈某发生事故已被送往180医院,其赶到医院后,派出所的民警让医务人员抽取陈某的血样,而其则在医院照顾陈某。陈某的额头左侧摔了一道伤,缝了好几针,左脸颊陷下去,需做手术台,其听陈某说前一天晚上,喝酒后骑车摔倒受伤。2014年7月19日晚陈某驾驶的是一部闽C×××××号二轮摩托车。2、证人傅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9日22时许,其在其的红娘喜铺听到“嘭”的一声,约四、五分钟后其到门口处,看到在其店铺的好朋友超市方向的道路上躺着一个男子和一辆银白色女式摩托车,该男子脸靠左侧、左脚被摩托车压住,左眼部都是血,摩托车的左后视摔坏了,于是其打电话报警,接警人员说已经有人报警,约过两三分钟,民警到现场将其扶起,那男子的样子好像是喝过酒,有点站不稳,说自己是“铺顶人”,民警就联系该男子的家人,后120救护车将该男子送往医院。其证实看到该男子时,人和摩托车都已经躺在地上,没有看到其他车辆和人员。3、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及前科、违法情况。4、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19日22时32分许,南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群众报案后受理案件的事实。5、归案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7月19日22时32分许,民警接报警后,赶赴现场当场查获陈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况。6、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证实2014年7月19日23时27分在泉州180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陈某的血样的事实。7、机动车驾驶证查询、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说明、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某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陈某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傅俊鹏,该车车辆识别号为LSNTBF1AXB0004221、发动机号码100104221),注册日期2012年8月9日,年检有效期至2014年8月,该车没有被盗抢记录。8、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通过SUPEREYE泉州公安信息化作战平台调取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7月19日22时30分许,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先后经过武荣街先娇百货及先娇路口的两段视频监控进行调取保存。9、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2014年8月2日,经南安市医院诊断,被告人陈某①胸片:左侧第6、7肋骨骨质欠规整。②CT示左侧颧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颧骨骨折。③心电图:左心室T波异常。2014年7月29日,经泉州180医院诊断,被告人陈某1、左侧颧弓、聂骨、蝶骨、上颌窦外侧壁骨折;2、右侧乳突、左侧上颌窦、双侧蝶窦积液;3、右颞叶脑挫裂伤;4、左侧周围性面瘫;5、左面部软组织挫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10、酒精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资格证,证实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4.10mg/100ml。11、辨认监控录像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陈某辨认,其指出在先娇百货监控录像截图中的1号男子及先娇路口监控录像截图中2号男子均是其本人。证人傅某乙辨认,其无法辨认出被告人陈某。12、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7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一部女式银色二轮摩托车先后经过武荣街先娇百货及先娇路口的情况。13、被告人陈某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并发生轻微单方交通事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南刑初字第95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二年这部分的判决。二、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原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苏锦裕人民陪审员 陈琪仁人民陪审员 陈建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杜筱玫速 录 员 陈婷蓉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