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执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何土清、何石生与雷衍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土清,何石生,雷衍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执字第63号申请执行人何土清。申请执行人何石生。被执行人雷衍生。何土清、何石生与雷衍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2014)郴民三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何土清、何石生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总额为56383.2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雷衍生交于嘉禾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赔偿款5000元扣划过来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何土清、何石生。经向银行、工商、交警、房产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雷衍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嘉执字第6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陶平审 判 员 李文平人民陪审员 彭光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尤义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