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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横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陈良伟与杨映玲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伟,杨映玲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横民初字第92号原告:陈良伟,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余龙,仙居县横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映玲,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剑勇,仙居县横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良伟为与被告杨映玲为扶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余龙、被告杨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剑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良伟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4日在湫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入赘被告家生活,已生有一子,并建有楼房等共同财产,夫妻关系一直尚可。2014年3月31日原告在绍兴做工时不幸突发脑出血,虽经原告胞姐陈仙英送医抢救,后经原告亲属筹资多方治疗,至今不能痊愈,已构成二级××,丧失劳动能力。期间,被告除了在原告发病之初进行过护理外,很快就产生了嫌弃之情,不但不负担医疗费用,还将原告的农医保补偿款也据为己有,随后又起诉离婚。然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承担扶养义务,致原告亲属垫付的尚有22908.75元医疗费至今无法解决,日常生活也无处着落。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2908.75元整,并依法支付后续的治疗费;二、被告从2014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映玲辩称:一、登记时间和出生儿子时间对的,2014年3月31日原告做工突发脑出血。二、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起诉离婚。三、被告去医院料理过原告且被告父母向他人借款给原告医病,被告没有将原告的农医保补助款据为己有。四、被告经常生病,没有工作,还要抚养儿子,没有能力扶养原告,不具有扶养能力。五、原告有无丧失劳动能力应该由司法部门鉴定,××人证中肢体××二级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六、原告现住被告父母家,从何谈起生活没有着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4日在仙居县湫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2月7日生育儿子杨奕彭。2014年3月31日,原告在绍兴做工时突发脑出血。2014年7月23日,被告诉诸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台仙横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杨映玲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病历、病危通知书、出院记录、住院发票、仙居医保中心资料交接单、仙居县医保中心补偿款领取收据、××人证、起诉书副本及被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安吉县专科医疗门诊部门诊病历、报告单、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报告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告陈良伟患有××,且需定期复查,劳动能力有一定限制,生活困难事实存在,确实需要扶养。被告作为妻子,有劳动能力,其生活能力比原告强,应当承担扶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扶养费的给付数额及方式,结合原告目前的身体情况、被告工作情况及目前的消费水平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扶养费为人民币3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部分为宜。原告起诉前的医疗费用原告认为系其亲属筹资,要被告支付医疗费用22908.75元,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查清,可另案处理。原告称被告杨映玲将原告的农医保补偿款据为已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原告陈良伟虽患脑出血,但并不等同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希望,原告在自己劳动能力范围内也承担起家庭应有的责任,找到化解矛盾的方法,妥善处理家庭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映玲自2014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陈良伟扶养费人民币300元,在每月10号前付清当月扶养费(判决生效前的扶养费在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2015年6月25日起,原告陈良伟日后所花的医疗费用,凭病历及正式医疗发票,在农医保等报销后由被告杨映玲负担70%,在每年的11月底前结算支付一次。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吴财荣代理审判员  杨乃荣人民陪审员  宋天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娇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