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立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3
案件名称
王书平(2015)延中立行初字第19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平,焦斌,黄万江,崔培哲,池昌范,倪孝发,李益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延中立行初字第19号起诉人王书平,男,1952年9月8日生,汉族,住延吉市。起诉人焦斌,男,1962年9月4日生,满族,住延吉市。起诉人黄万江,男,195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延吉市。起诉人崔培哲,男,1960年2月23日生,朝鲜族,住延吉市。起诉人池昌范,男,1952年1月28日生,朝鲜族,住延吉市。起诉人倪孝发,男,1958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延吉市。起诉人李益君,男,1953年11月20日生,满族,住延吉市。2015年7月2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王书平、焦斌、黄万江、崔培哲、池昌范、倪孝发、李益君诉延吉市人民政府、延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延吉市交通运输局、延边运输有限公司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系原延边运输总公司职工。延吉市交通局经请示延吉市人民政府,将原延边运输总公司整体出售给了张可丰,并约定安置全部898名在册职工,履行法定义务,每月给职工发工资。2000年4月12日原延边运输总公司更名为延边运输有限公司。嗣后,因起诉人与延边运输有限公司发生纠纷,于2006年申请劳动仲裁,但延吉市劳动局没有受理起诉人的申请。2009年12月21日延吉市劳动局出具文件,将起诉人除名。起诉人到延边州劳动局上访,但延边州劳动局不予受理。起诉人到延吉市交通局上访,延吉市交通局出具(2012)1号文件,已将起诉人除名。起诉人到延吉市人民政府上访,延吉市人民政府出具(2012)3号文件,对起诉人的上访不予支持。起诉人到延边州人民政府上访后,2012年5月延边州人民政府作出延州政复告字(2012)07号文件,对起诉人的上访不予受理。为此,起诉人先后到延吉市人民法院和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均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向延边州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1、《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延边运输总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的批复》合法有效;延吉市人民政府、延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延吉市交通局适用(2012)3号《情况说明》违法;2、补偿起诉人的双倍工资和经济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2000年4月10日延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延市政函(2000)30号《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延边运输总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的批复》是对延吉市交通局关于出售延边运输总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的请示的批复,不具有行政行为处分性和外部性特征,属不可诉行为。2012年4月6日延吉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延市政信核查字(2012)3号《关于原延边运输总公司职工王书平等人信访事项核查认定意见书》是对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没有改变原处理结果,属不可诉行为。2009年12月21日延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是证明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亦属不可诉行为。因此,起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关于要求补偿双倍工资和经济损失的请求,亦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王书平、焦斌、黄万江、崔培哲、池昌范、倪孝发、李益君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莲姬审判员 刘景秋审判员 赵承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朴玲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