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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敖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9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877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敖某某在重庆市某区某路某警务室外,用从失主尹某某借指甲刀时得到的钥匙,盗走尹某某的一辆中能摩托车(价值5914元),并将摩托车销赃给马某某获款1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马某某处追回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失主。被告人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敖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敖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倪江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