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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258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女。诉讼代理人杨正权,男,汉族,1978年9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身份证号码3412211978********,住临泉县田桥乡老杨庄行政村老杨**号。被告人李某某,女。辩护人齐保宽,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7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正权、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齐保宽、证人任某氏、任某林、任某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7时许,在临泉县田桥乡大朱庄行政村任庄西头,被告人李某某与任某氏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任某氏侄女任某某闻讯后赶到现场,李某某和任某某发生厮打,致任某某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任某某右手大拇指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交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没有殴打任某某,任某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辩护人提出任某某的伤害后果是否为被告人所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7时许,在临泉县田桥乡大朱庄行政村任庄西头,被告人李某某与任某氏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后任某氏侄女即被害人任某某闻讯后赶到现场,李某某和任某某发生厮打,致任某某手部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任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8月28日在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5元,两次鉴定中花费交通费6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0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8月26日7时28分许,任某林通过110报警称在田桥乡大朱庄行政村任庄西头村民任某氏和李某某因宅基地纠纷争执发生殴打。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31日9时40分左右,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部16楼民警将李某某抓获。户籍证明证实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前科证明证实了李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任某某的病历证实了其受伤诊疗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氏(任某某姑)的证言。(1)我丈夫叫任某红,小名叫九,2014年8月26日早上七点左右,我听说小建卖我家老宅,我抱着我外甥去看,我跟买宅子的人理论,买宅子的人就去找卖宅子的小建。后来买宅子的人把小建的老婆李某某、小建的娘叫过去了,我和李某某就因为这宅子的事情吵起来了,吵了大概半个小时,我就扯着我外甥由西往东走,走到小建家门口,李某某就不让我走,我们争执了几句,她上来就一个手拽我头发,一个手打我头。她的三个闺女打我哪我没看到,我睡倒在地上,李某某就不打了,让拉架的新潮娘和秋娘拉开了。后小建的娘不知道为啥在我东边睡着,一个男的嚷嚷着要打我,小建的姐、小建的小孩姨让我拉着小建娘去瞧病。后来我侄女任某某过来了,让我回家。李某某用手打任某某脸,打了两下,任某某没还手,后来不打了。任某某和我妹子杨某某拉我走,李某某用手打我侄女头,我搂着李某某的腿,没看到李某某打任某某几下。李某某的娘家娘用手打着我妹子耳朵,好像就拧了一下。后来有人报警,派出所的人到了,我们就不打了,任某某和杨某某就把我架走了。打架时候在场的有新潮娘、秋娘。2014年8月26日之前任某某和她丈夫是否打过架我不知道,她吵架也不跟我说。我没有因为她们打架的事带她去医院看病。在2014年8月26日之前她的右手大拇指没有受过伤。(2)当庭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李某某一直按着任某某打,其他人在打架。打架结束后,我和任某某、我妹妹一起走的,当时任某某说她手木。证人杨某某(任某氏的妹妹)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6日早上8点左右,我听说任某氏和小建的老婆李某某在小建家门口打架了,我到地方时,任某氏和李某某已经打完了。任某氏在那坐着,小建的娘在地上躺着,后来任某某也去了。李某某和任某某打了二回。第一回是任某某才到地方问谁打任某氏了,李某某就用手撕着任某某的衣服打,打了几下我没看清,任某某也还手了,打了几下分开了,二人在那吵。第二回是李某某和任某某吵着吵着又打起来了,她们互相用手厮打对方,在撕打的过程中,任某某摔倒了,具体怎么摔的我也没看到,任某氏坐在地上搂着李某某的腿不让她打任某某,九和猫娃、我、新潮娘等人把她们分开,在第二回过程中我的左耳朵也被小建的岳母撕出血了。后来派出所的人过来,她们就没有再打了。证人任某红(任某氏的丈夫)的证言。(1)2014年8月26日早上8时左右我在家里睡觉,我闺女任露露给我打电话说任某氏在小建家门口被小建老婆李某某打了,我就过去看。在小建家门口,小建的两个姐姐在骂我妈,我去到后就把我妈拉回家了。后来我侄女任某某过来问谁打任某氏了,李某某就拉着任某某的衣服对脸上扇了两下,任某氏在地上坐着抱着李某某的腿,李某某转了一圈,又去打任某某,没打起来,被我和杨某某拉开了,杨某某在拉架的过程中耳朵被抓出血了。第三次我去拉任某氏,任某某和李某某的打架过程我没看到,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我就看到李某某打任某某了,小建那边的人多,任某某没打到对方,在现场我没看到是谁把任某某摔倒的。小建的姐把我架到救护车上让我给她母亲看病,没一会,在医院,我见到任某某和任某氏,任某某说她手疼,捼到了。打架的过程新潮的娘看到了。我们两家有宅基地纠纷。(2)当庭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李某某将任某某打倒在地,任某某起来后说手疼。证人任某芝(李某某的婆家二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6日早上吃过早饭,我骑车去俺兄弟小建家看俺娘,在小建家门口站很多人,俺娘在行上躺着,当时任某氏坐在地上和李某某一直吵架,我没留意后面发生啥事,后面我带着俺娘去看病了。我大姐比我去的晚,后来李某某的娘和李某某的弟弟也去了。在现场我没看到有人发生撕扯。证人任某甲(李某某的婆婆)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6日早上因为宅子的事,我儿媳妇李某某和任某氏发生厮打,任某氏踹我一脚,踹到我腰了,然后我就躺在我家门口了,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证人任某英(李某某的婆家大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6日早上大约10点左右,我骑车到俺兄弟小建家看俺娘,在他家门口有很多人,俺娘在门口睡着,我到那问她咋弄的,她说是任某氏打的,我说别讲了咱上街瞧,然后我们就走了。在现场我看到任某氏和李某某因为宅子的事在吵架。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母亲)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阴历7月12日那天吃完中午饭,任某某的丈夫把任某某按在地上打,打完后,我看她姑拉着她从我门口过的时候,任某某捂着手。我不知道当时她手受伤后在哪看的病,他们打架除了我还有兵建看到,是他拉的架。2014年8月26日在小建家门口李某某和任某某发生矛盾的时候我在现场。我没看到她们打架,她们只吵了几句。8、证人李某(李某某的姐)的证言证明,那天早上我到我娘家,听我娘说李某某的婆婆被人打躺在地上,然后我就骑着电瓶车带着俺娘到小建家门口。当时小建的娘在地上睡着,我和九正说着话,任某某来了,骂着谁打她姑了,上前跟李某某要打,被人拉着了,没打起来。过了一会,任某某又要和李某某打,又被人劝着拉着,没打起来。后来派出所的人过去了,人就散了,然后任某氏被任某某拽走了。9、证人任某林(猫娃)的证言。(1)我和九是同爷的,我和小建是同太爷的,2014年8月26日早上七点左右,任某氏和李某某因为宅基地的事开始吵了一架,后来任某氏带着她两岁的小外甥要回家,经过小建家门口,李某某拦着不让走,喊着不是九的路,不让任某氏过。后来李某某和她的三个闺女都上去打任某氏,我在西边离的有十多米,我没去拉架,就去报警。我看到新潮娘和秋娘上前拉架了,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就不打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任某某过来了,李某某的娘家人以及小建的两个姐也都过来了。任某某和李某某互相用手指着对方,说着说着两个人就打起来了,两人都用手朝对方脸上打,我又给派出所的人打电话,民警来后把他们弄开了。当时任某某就去医院了,她到医院检查回来后,说拍片子手骨折了。在现场李某某和任某某撕扯的最多,撕扯的时候她们的手攥在一块。全程打架我都在现场,打架时新潮娘、秋娘在,老安、四、继飞等人都是在打完架后过去的。(2)当庭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李某某用手打任某某,李某某用手攥着任某某的手把她按倒了。任某某说她手疼,后到县医院检查,回来后说是骨折了,当时她手指头夹着了。10、证人李某侠(新潮娘)的证言证明,我丈夫和九、小建都是同太的。2014年8月26日,李某某和任某氏打架我在现场。那天早上七八点钟,我在家里听见门口有人乱我就出去看看,看到任某氏和李某某在小建家门口,两个人你推我我推你,随后就打起来了,我上前拉架把他们拉开了,她们两个就不打了,随后派出所的人去了。小建的娘什么时间躺在地上的我没留意,我也没看到小建的娘是咋回事,派出所的人走后,任某某过来问谁打她姑,说着说着和李某某发生了厮打。当时人多,具体她们怎么打的,我没看清,就是你推我我推你的,后来被人拉开了。和任某某发生打架的除了李某某外,没看到其他人。在打架过程中,因为人多,我没留意任某某是否摔倒。11、证人任某义(四、老四)的证言证明,那天早晨八点多,我和继飞在小建家门口看到任某氏在地上坐着和李某某乱,后来民警去了,劝解之后,我就走了。过了十来分钟的样子,我站在路东边,听见路西边又有人乱,至于她们打没打我没看到。没一会,派出所的人又来了,人便散了。当时现场的有新潮娘、猫娃等人,他们始终都在跟前。继飞和我一起去的,我们看的情况一样。12、证人任某宇的证言证明,那天早上七八点,猫娃告诉我李某某和任某氏因为宅子的事打起来了,我就到派出所报警,民警在我前面赶到现场,让两边的人别打了,先去看病。民警走后不久,小建那边的亲戚来了不少人,这边任某某也过来看。她看她姑被打了,就和李某某争吵了几句,李某某就开始两个手按着任某某的头打,小建的几个姐和李某某的娘家人也拉偏架。当时杨某某去拉架,还被李某某娘家人把耳朵撕烂了。后来派出所的人又去了,李某某还要打,被民警制止了。三、被害人任某某陈述,2014年8月26日上午九点钟左右,我骑着电瓶车到我姑家走亲戚,听讲我姑在西边和别人在打架,我过去见我姑和李某某在吵架,我就问为啥吵架,李某某讲我姑打她婆婆了。当时她婆婆在她家门口躺着,我就说她这么大年纪了,我姑不可能打她的,这时李某某上去抓住我的头发,把我按到地上,用手朝我背上打,我也没有还手,之后被任某红拉开了。当时人比较多,就有一个妇女和任某红在拉架,那个妇女的耳朵也被碰烂了,其他人我叫不上名字,只有李某某打我了。我右肩现在有点疼,右手大拇指现在骨折了,其他没有明显伤。我的右手大拇指是李某某把我按在地上捼的。李某某没有拿什么东西,只是用手打的。打架结束后我就跟俺小姑、杨某某、露露一块去临泉县人民医院看病去了。2014年阴历7月12日我和我丈夫吵架了,没有打架,我丈夫没有把我的右手大拇指打伤。四、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2014年9月1日供述,2014年8月26日早上6点左右,任某氏在我老宅子那骂,我过去后就和她对骂,骂的有一小时左右,我先回家了。我在家门口和秋娘说话,任某氏扯着两三岁的小孩从西往东走,经过我家门口,她先骂我一句,我们便争执了几句,然后她先踹我婆婆的肚子,我们就开始厮打,秋娘在那拉架。后面我们一直在吵,民警去了我们才停。民警走后,任某某过去了,说我打她姑了,随后任某某就跟我撕扯起来。任某某朝我身上乱抓,我就朝她身上拍了两下,打到没打到,我记不住了,我姐拉住我,然后我们就不打了。我右腿被抓烂了,胸口被抓伤了,左小腿和右小臂也都青了,浑身疼,我是被任某氏和任某某打的。2、2014年10月31日供述,我在现场没有和任某某发生肢体接触,没有看到其他人和她有肢体接触。我娘、大姐和弟弟去的晚,在任某某去之前到的,他们三个在那和老安叙话了。9月1日在田桥派出所记材料那天我病了,具体咋讲的记不清了。在现场的有秋娘、新潮娘、娃娘、老安、才四、继飞。3、2014年11月1日供述,2014年9月1日对我的询问,我说的不是事实,我没有和任某某发生打架。那天我脑子不清醒,我在吃药。我记不住了我吃的是什么药了。4、2014年11月26日供述,我之前在公安机关说的是事实。五、鉴定意见。1、2014年9月5日临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任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2015年4月24日阜阳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任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民警第二次出警现场情况,任某某称其大拇指捼着了。上述证据中,除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10月31日、11月1日、11月26日的供述外,其他证据包括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9月1日供述,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属实,互相吻合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辩解与被害人任某某无肢体接触,及对2014年9月1日供述的否认,无证据支持,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任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任某某的住院病历和治疗费票据,证明其在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651元。3、临泉县公安局田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交通费票据,证明任某某两次包车到阜阳市公安局做鉴定产生的产通费用600元。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对第1、3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2项证据中除2014年8月28日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价值305元,本院予以确认。其它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应获赔偿90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伤不是被告人所造成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超出赔偿范围的诉讼请求及代理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05元。上述赔偿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孙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冰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