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胡文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6411号原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水上村望园里6号楼余门。法定代表人刘炳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干部。被告胡文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文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傅美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路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