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4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储为才与吉正明、薛贵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为才,吉正明,薛贵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785号原告储为才,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邱武起、刘英海,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正明,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薛贵文,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原告储为才与被告吉正明、薛贵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武起,被告吉正明、薛贵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吉正明因为经营困难,从原告处借款。2014年8月6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吉正明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在合同中,被告薛贵文承诺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共同还款人,与被告吉正明共同承担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40万元,尚欠160万元没有归还,现还款期限已过,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6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6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72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储为才(出借人)与被告吉正明(借款人)、薛贵文(共同还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借款利息每月按借款额的4%计算,借款利息按月结算。实际借款金额、日期以借款借据注明的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应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人本息,如出现任意一期违约,则视为全部借款期限届满,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5日内按借款额的3‰计算,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日后仍拒不偿还借款,拒不提供担保或拒绝作出逾期还款解释则构成恶意骗取借款,借款人需按借款金额的30%对出借人承担惩罚性违约金;并对未清偿的全部借款每天按5‰承担逾期违约金;同时借款人同意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后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贷款利息,此外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交通费、拍卖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全部费用。被告薛贵文同意作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对借款人本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1月6日,原告通过青岛金宁塑料模具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吉正明支付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同日,通过章其飞的账户向被告吉正明支付借款人民币38万元。原告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截至2015年4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万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另查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77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故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吉正明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吉正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吉正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贵文自愿作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贷款的共同还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薛贵文对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正明、薛贵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储为才借款本金160万元;二、被告吉正明、薛贵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储为才借款本金160万元截止至2015年4月5日的利息2万元。三、被告吉正明、薛贵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储为才自2015年4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0万元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吉正明、薛贵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储为才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7200元。案件受理费20075元,减半收取10037.5元,由被告吉正明、薛贵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上诉人亦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红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亚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