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5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5373号原告何某某,女,1986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庄某某,男,1984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庄某甲。婚后双方没有建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婚前隐瞒其精神病史且婚后一直没有工作,经常没事找事与原告吵架,对小孩和家庭没有尽到责任,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压力,原告对被告失望之极,双方无法继续生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被告庄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证据2离婚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曾经就离婚事项达成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来源于相关部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证据2离婚协议书,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庄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没有工作,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诉讼中,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本院调解和好无效。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已建立一定感情,并生育一女。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认识到家庭的和睦稳定对婚生女健康成长更加有利,彼此加强沟通、相互包容,夫妻还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其请求离婚,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