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文旺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82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旺,男,1971年9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1998年9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3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文旺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连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文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陈文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文旺于2013年12月份刑满释放后,因治疗疾病欠下林玉兰人民币20000元债务,仅靠其妹妹陈嫩妹每月1000元人民币维持生活。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陈文旺在乘坐的士过程中结识驾驶员徐某乙(女),陈文旺见徐某乙是个老实人,就打算从其处骗取钱财,遂向徐某乙编造谎言称自己是美国公民、资金雄厚,且与福建省公安厅某领导是朋友,可以帮助徐某乙将长乐户口迁至福州市等,在取得徐某乙的信任后,被告人陈文旺于2014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11日,以自己的巨额美元尚未兑换成人民币但又急需用钱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徐某乙共计60000元人民币。得款后,陈文旺将其中部分钱款用于归还林玉兰的欠款,部分用于购买家电、治病等个人开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人冯某、徐某甲、高某、陈某、王某的证言、银行账户信息表、借条复印件、印某、被害人徐某乙提供的照片及公安机关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上诉人陈文旺于原审庭审中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文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6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文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文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文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文旺诈骗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予以返还被害人徐某乙。上诉人陈文旺提出上诉理由:其于2010年在龙岩市闽西监狱服刑,2013年10月28日从个人帐户已扣除罚金人民币15000元,原判对此未予体现。希望二审改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文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达人民币6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陈文旺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陈文旺提出的原审判决未体现其于2013年缴纳罚金,应予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文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与本案定罪量刑并无关联,故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伟代理审判员 李 舒代理审判员 李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林怡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