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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东信用社与解守新、曹国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东信用社,解守新,曹国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东信用社(以下简称林东信用社)。负责人张俊武,系主任。委托代理人白长江,林东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解守新,农民。被告曹国才,农民。原告林东信用社与被告解守新、曹国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守新、曹国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东信用社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解守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林东信用社、借款人解守新,保证人曹国才,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4日;贷款月利率11‰。保证人承诺: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延至展期贷款到期日之后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其他内容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合同到期借款人解守新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未付的利息。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解守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曹国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贷宝授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解守新于2013年12月10日申请向原告借款。2、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同意借款意见书、解守新、静耐红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电子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解守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解守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保证意见书、曹国才、江建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曹国才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曹国才为被告解守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解守新、曹国才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东信用社系依法成立的具有经营存款、贷款等业务的单位。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解守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林东信用社、借款人解守新,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4日;贷款月利率11‰。同日,原告与被告曹国才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曹国才为被告解守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人承诺: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延至展期贷款到期日之后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合同到期借款人解守新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曹国才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东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解守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曹国才为被告解守新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和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守新偿还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东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率随本金归还时一同计算偿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曹国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解守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曹国才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庆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边玉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