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广西南宁市中光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钟惠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998号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容县容州镇桂南路189号。法定代表人易伟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坤才,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容城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余霖锐,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合规部职员。被告广西南宁市中光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创新路西15号贸鸿大厦二楼202室。法定代表人钟惠光被告钟惠光,城镇居民。被告黄铭厦,城镇居民。被告孙树新,城镇居民。被告黄素华,城镇居民。被告廖榕新,城镇居民。被告岑芝霖,城镇居民。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广西南宁市中光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源节能环保公司)、钟惠光、黄铭厦、孙树新、黄素华、廖榕新、岑芝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倩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坤才、余霖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中光源节能环保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贷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不能超过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节能灯具周转资金,借款年利率8.9175%,按月结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钟惠光、孙树新、黄素华、廖榕新、岑芝霖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房地产(座落于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124号第2栋一、二层)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钟惠光、黄铭厦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钟惠光、黄铭厦对被告中光源节能环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第一笔贷款12000000元给被告中光源节能环保公司,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9日。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中光源节能环保公司未能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还款,行使担保权等。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中光源节能环保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由被告中光源节能环保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6月28日止已欠息894160.98元,2015年6月29日之后的利息另计)给原告。2、原告对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座落于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124号第2栋一、二层,土地证号为:梧国用(2006)第43**号;房屋证号:梧房权证万秀字第××号、万秀共字第××号、第××号;梧房权证长洲字第××号、长洲共字第××号、第××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3、被告钟惠光、黄铭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的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中光源节能环保公司主体资格的事实。3、《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钟惠光、黄铭厦、孙树新、黄素华、廖榕新、岑芝霖主体资格及被告孙树新与黄素华是夫妻关系、被告廖榕新与岑芝霖是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中光源节能环保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5、《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证书》、《抵押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光源节能环保公司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被告钟惠光、孙树新、黄素华、廖榕新、岑芝霖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及被告钟惠光、黄铭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6、《利息变动情况表》、《收息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中光源节能环保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中光源节能环保公司、钟惠光、黄铭厦、孙树新、黄素华、廖榕新、岑芝霖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提供相关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中光源节能环保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贷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不能超过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节能灯具周转资金;借款年利率8.91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未在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钟惠光、孙树新、黄素华、廖榕新、岑芝霖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房地产(座落于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124号第2栋一、二层,土地证号为:梧国用(2006)第43**号;房屋证号:梧房权证万秀字第××号、万秀共字第××号、第××号;梧房权证长洲字第××号、长洲共字第××号、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钟惠光、黄铭厦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钟惠光、黄铭厦分别对被告中光源节能环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第一笔贷款12000000元给被告中光源节能环保公司,该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中光源节能环保公司未能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据《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出解除《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还款,行使担保权等。截至2015年6月28日止,被告中光源节能环保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借款利息(含罚息)894160.98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孙树新与黄素华是夫妻关系。被告廖榕新与岑芝霖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光源节能环保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钟惠光、孙树新、黄素华、廖榕新、岑芝霖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钟惠光、黄铭厦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中光源节能环保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中光源节能环保公司未能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由于被告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行使担保权,所以,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惠光、孙树新、黄素华、廖榕新、岑芝霖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因此,原告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所以,原告主张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惠光、黄铭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中光源节能环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所以,原告主张被告钟惠光、黄铭厦对被告中光源节能环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依法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广西南宁市中光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二、被告广西南宁市中光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给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广西南宁市中光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借款利息(含罚息)损失给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含罚息)计算办法:至2015年6月28日止已欠息894160.98元,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以本金1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计算〗;四、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钟惠光、孙树新、黄素华、廖榕新、岑芝霖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座落于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124号第2栋一、二层,土地证号为:梧国用(2006)第43**号;房屋证号:梧房权证万秀字第××号、万秀共字第××号、第××号;梧房权证长洲字第××号、长洲共字第××号、第××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被告钟惠光、黄铭厦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75元,由被告广西南宁市中光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钟惠光、黄铭厦、孙树新、黄素华、廖榕新、岑芝霖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350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李宏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梁倩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