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同年6月12日被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涛,上海英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天峰,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鲁R×××××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曹县青菏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电业局南,与行人杨某发生碰撞后逃逸,致杨某当场死亡。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周某甲到曹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近亲属达成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的协议,协议签订之日,被告人周某甲支付现金36万元(不包括案发后已在交警队支付的3万元),出具10万元的欠据一张(半年内付清),余款11万元约定由保险公司支付,如果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不足11万元,差额由周某甲补充至总额6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乙、赵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赔偿谅解协议书,以及被告人周某甲投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甲支付赔偿款十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能够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能够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翠云代理审判员 房 帅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谭昌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