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黄某,女,壮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徐闻县,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居民身份证号码:×××7089。委托代理人梁南波,男。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9814。原告黄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于1989年初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年底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19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婚姻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原告发觉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生活习惯也不相同,经过多年无法融合。一直以来,原告为了照顾子女成长勉强与被告一起生活多年。时至2010年,原告两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独自离开家庭到外地打工生活,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五年来双方没有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公安机关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公安机关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公安机关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陈某乙、儿子陈某丙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陈某甲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年底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到婚姻登记主管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男一女,女儿陈某乙于××××年××月19日出生;儿子陈某丙于××××年××月××日出生。庭审时,原告表示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没有财产、债权债务处理。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1989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属于事实婚姻,同样受法律保护。双方自相识、同居生活至今已二十多年,一起生活,共同劳动,且共同生育了一男一女,应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五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只要双方互相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信任、包容,加强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还是有和好希望的。综上,原、被告双方婚姻状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审 判 员 邓锋林人民陪审员 吴尚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道广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