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09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君等与王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李鑫,王俊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09135号原告张君,女,1957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静,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鑫,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静,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荣,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和浩。原告张君、李鑫与被告王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多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李鑫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王俊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和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君、李鑫诉称:原告张君之夫李麒山借给被告王俊荣人民币1302000元用于购房,于2012年11月27日和12月2日分两笔通过银行全部转给王俊荣,后李麒山于2015年1月29日猝死。原告张君、李鑫系李麒山的法定继承人,被告王俊荣应该向原告张君、李鑫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俊荣归还借款本金1302000元;2、被告王俊荣承担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王俊荣负担。被告王俊荣辩称:1、我没有向李麒山借款,我与李麒山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对于收到李麒山2012年11月27日和2012年12月2日的两笔转账共计1302000元的事实认可,但该款项系李麒山偿还我及案外人刘亚英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998年,李麒山称到中北公司做投资需要钱,每年返利6%-10%,我和刘亚英各出借30万元给李麒山,约定利息按照年息6%-10%计算,处于对李麒山的信任,上述资金一直未撤出,2012年我因为购买房屋需要钱,李麒山将借款本息一并归还,1302000元是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算复利14年后得出的数额。综上,不同意原告张君、李鑫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李麒山向被告王俊荣转账100万元,2012年12月2日,李麒山向被告王俊荣转账302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张君、李鑫称上述借款系被告王俊荣向李麒山的借款,因为李麒山和王俊荣关系密切,所以当时的转账手续是由王俊荣自己办理的,并提交了银行业务底联(复印件)予以证明。王俊荣对银行底联上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并称“可能是一起去办理的”具体情况记不清楚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君、李鑫申请证人曹×1、曹×2及张×出庭作证。曹×1称李麒山于2012年11月向其借款10万元时称借钱是给被告王俊荣帮忙,借给王俊荣用一下。曹×2称李麒山于2013年2月底打电话向其借钱100万元,李麒山称帮朋友买房子周转一下,但当时曹×2只有50万元,在2013年2月将钱打到李麒山的账户上。张×称李麒山在2012年11月下旬打电话借款,称要在广渠门买房,借款一个月周转,后来还款的时候,被告王俊荣也在场,张×同时表示,李麒山从来没有到中北公司有过任何形式的投资。被告王俊荣对于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曹×1的证言仅能证明其与李麒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曹×1所称的听李麒山说借款系为被告王俊荣买房周转资金,无从考证。被告王俊荣认为曹×2系李麒山的弟妹,与原告张君、李鑫存在利害关系,且曹×3的李麒山借款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2月,与涉案款项发生时间不符,同时曹×2与李麒山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对于张×的证言,被告王俊荣称之所以还款的时候其在场,是因为其作为公司会计与银行熟悉,当时可以帮助李麒山通过绿色快速通道办理业务,并非其偿还借款,且李麒山向其借款是否真实用于中北公司的投资,其认为与本案无关。另查,李麒山于2015年1月29日猝死。原告张君系李麒山的妻子,原告李鑫系李麒山与原告张君的独生女。上述事实,有银行综合账户查询表、结婚证、出生证、独生子女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银行业务底联(复印件)等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除借款人与出借人对借款数额、期限等进行约定外,还要求借贷双方关于借款和还款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张君、李鑫主张李麒山2012年11月27日和2012年12月2日转账共计1302000元给被告王俊荣的款项系借款。王俊荣对此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君、李鑫提供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涉案款项系借款。被告王俊荣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鉴于证人曹×1、曹×3的李麒山借款时说“借款给王俊荣”或“帮朋友买房子”的陈述均系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与上述证人证言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同时考虑到曹×2实际转账时间及其与李麒山的亲属关系,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无法采信,证人李×的证言即使真实,也无证证明李麒山与被告王俊荣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现原告张君、李鑫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性质系借款,即无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君、李鑫对被告王俊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五十九元,退还原告张君和原告李鑫。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多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郑秋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