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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区支行与上海嘉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安必佳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区支行,上海嘉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安必佳置业有限公司,陈兵,练玉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2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区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卢盛。委托代理人季伟斌,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伟,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嘉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陈兵。被告上海安必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练玉萍。被告陈兵,男。被告练玉萍,女。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区支行诉被告上海嘉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安必佳置业有限公司、陈兵、练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区支行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9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47,8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区支行负担(已付)。审 判 长  俞蔚明审 判 员  陈双幸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霜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