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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彬民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840号原告郑某某,女。被告安某某,男。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79年腊月结婚,1981年农历5月生一子安某甲,1982农历年8月生一女安某乙,婚后二人感情不好,2007年后因生活小事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分居至今。综上,原告与被告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安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在与其谈话时,其表示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1979年农历10月22日,原、被告在彬县新民公社登记结婚,腊月28月举行结婚仪式。1981年农历5月1日生育男孩安某甲,1982农历年8月22日生育女孩安某乙,现子女均已成年参加工作,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2年原告外出西安经营宾馆至今。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子女均已成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综上,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莉芳代理审判员  王 征人民陪审员  王丽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房 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