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付某甲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乳名耀才,男,汉族,1979年2月24日出生于阜阳市颍泉区,文盲,农民,住阜阳市颍泉区行流镇冯杨村郭小庄***号。2012年11月13日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当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1日由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宋美莲,女,汉族,住址同被告人付某甲。系被告人母亲。指定辩护人刘航,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中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甲与被害人付龙某因宅基地问题产生纠纷。2012年11月5日18时许,付某甲将付龙某家厨房附近的麦草垛点燃,后被付龙某发现扑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表示没有点火。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行为已得到被害人谅解,且为限制责任能力人,应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甲与被害人付龙某因宅基地问题产生纠纷。2012年11月5日18时许,付某甲将付龙某家厨房附近的麦草垛点燃,后被付龙某发现扑灭。经安徽省阜阳市精神病医院(2012)阜精司鉴字第147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鉴定:被告人付某甲案发时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下降,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为限定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付龙某2012年11月7日报案,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于当月11日立案。2、付某甲个人信息、残疾证证明付某甲基本情况,智力残疾三级。3、协议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有过宅基纠纷。4、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11月12日,侦查人员告知被告人母亲让付某甲到其姐姐家等候,次日上午侦查人员把在此等候的付某甲带走。5、案发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基本情况,被害人房屋旁大量麦秆有燃烧的痕迹。6、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刑初字第001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付某甲2013年12月20日与刘成印争执将刘拉摔倒,致刘轻伤二级,2015年5月7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7、证人杨广某证言2012年11月5日,大约7点左右的时候,郭小庄的付龙某给我打电话讲耀才把他家的麦秸垛点着了,我到现场后,见到行流派出所的人帮着救火,付龙某也在救火,耀才躺在付龙某门口的路上。我和派出所的人见耀才还在路上躺着不起来,就去问他,耀才当时讲有人打他了,也不讲谁打他了,当时我们也没见有人打他,后来我和派出所的人硬把他拉回他家里去了。我当时在路上拉躺在路上的耀才时,问火可是他点的,耀才开始讲不是他点的,后来又问时,耀才就讲树不给我除掉,我正点着哩。我明白当时耀才讲的树就是指他和付龙某中间的墙头挨着的付龙某家的树。因为他两家常因宅基地发生纠纷。8、被害人付龙某陈述2012年11月5日18时30分左右,我看见俺家的柴火垛被人点着了,通过亮光看见付某甲站在柴火垛旁边,我就说付某甲你想把我们两口子害死呀。然后我就赶紧跑到屋里端水救火,付某甲就跑了。后来邻居听到喊救火声也都来帮忙救火。在邻居帮我救火的过程中,我就看到付某甲拎个空捅跑出来,我就推了他一把,付某甲就顺势往地上一睡就不起来了,后来我们就报警了。村书记杨广某到的时候,付某甲躺在地上说宅基地不给我处理好,我正点着呢。9、被告人付某甲供述与辩解我和我母亲宋美莲在一起生活,我来行流派出所是因为我用打火机点俺邻居付龙某的麦秸跺了。付龙某的麦桔跺在厨房南边,紧挨着厨房的墙。点付龙某的麦桔跺是因为他霸占我的宅基地,我气不顺,就把他的麦桔跺点着了。付龙某的麦桔跺离他家的厨房有40公分左右的距离。如果没有救,一旦刮风会烧到房子,而且还会烧到我的房子。我用的打火机点的是盖在柴火垛上的塑料布,塑料布着火引发的柴火。10、安徽省阜阳市精神病医院(2012)阜精司鉴字第147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证明付某甲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定责任能力。11、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付龙某厨房距柴火垛约60cm,付龙某北侧房屋与厨房间距离约为290cm,此处有一简易棚,付龙某北侧房屋与付某甲家北侧房屋间距离约为50cm,付龙某北侧房屋与付德昌家北侧房屋间距离约为110cm。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与其邻居付龙某因宅基地产生纠纷后将紧挨付龙某厨房的麦草垛点燃,后被付龙某发现扑灭。被告人付某甲的行为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甲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但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没有点火,未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付某甲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件系邻里纠纷引发,案发后双方就纠纷已妥善解决,综合以上情节,可以对被告人付某甲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 芳代理审判员 王佳音人民陪审员 宁振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郑晴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