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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范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男,生于1972年8月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辩护人范海涛,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范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琪、岳凤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及其辩护人范海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范某甲饮酒后驾驶大型拖拉机行驶至叙永县兴隆乡境内黄凤路0km+200m处,与刘某某驾驶的大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拖拉机驾驶员范某甲、乘车人范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对被告人范某甲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其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范某甲带至叙永县兴隆卫生院提取血样。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范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2.4mg/100ml。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1.被告人范某甲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G;2.被告人范某甲已赔偿大客车的维修费用共计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收条,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证人范某甲、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或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范某甲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2.4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范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范某甲的刑期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