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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岩和与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瑞安市国土资源局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岩和,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瑞安市国土资源局,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瑞行初字第44号原告吴岩和。委托代理人张秀英、潘洁慧,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志林。委托代理人林玉琳,系被告工作人员。被告瑞安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洪陶勋。委托代理人潘可乙,系被告工作人员。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心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许良伍。委托代理人周永胜,系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秀娇,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岩和诉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瑞安市住建局)、瑞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瑞安市国土局)、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莘塍街道)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岩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英、潘洁慧,被告瑞安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林玉琳、余心海,瑞安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潘可乙、余心海,莘塍街道的委托代理人周永胜、张秀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岩和诉称,原告系瑞安市莘塍街道南垟村村民,其所有的坐落于莘塍街道南垟村XX路XX号房屋一间、轩屋两间及附属物菜园、柴基等为父亲吴庆生于1974年分家析产所得。1979年,原告经南垟村同意将上述房屋的菜园、柴基在原建筑范围内改建成两层房屋两间,占地面积42.05m2。1994年,因受台风影响该两间两层房屋坍塌,1995年原告经村委会同意将坍塌房屋重建,并出租使用。2010年,莘塍街道办事处将上述房屋进行出租房登记,登记编号分别为11315、11316。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属于瑞安市万松东路延伸工程征收之列,2013年5月份,三被告不顾事实将原告上述两间房屋列为违章建筑,随后强行将其拆除。原告认为,其所有的房屋系祖辈遗留财产,理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对该房屋予以强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违法。故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岩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南垟村村委会证明(1)、族谱名册,用以证明原告与诉争房屋原房主的关系;3、南垟村村委会证明(2)、滨海新区房管图纸、房屋拆除前粘附有出租登记号的照片,用以证明被拆除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4、瑞安市档案局1951年产权证明、1974年分家书,用以证明被拆除房屋系原告祖辈遗留房产的事实;5、房屋被拆除前照片,用以证明被拆除前房屋现状的事实;6、被拆除后房屋照片,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了违法行政行为后被拆房屋现状的事实;7、《通知单》,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了违法行政行为的事实。被告瑞安市住建局、瑞安市国土局、莘塍街道办事处共同答辩称:涉案拆除的2间房屋所占土地原为牲畜栏基,位于万松东路延伸段建设工程征地范围,房屋占地面积42.05平方米,建筑面积84.09平方米。2013年5月,被告瑞安市国土局、瑞安市住建局调查核实后,认定该房屋实际为1997年之后建设,未经审批,属违法建筑。据此,于2013年5月31日共同向原告送达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因原告未自行拆除,根据我市“七必拆”要求及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管理职责分工,三被告对该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涉案建筑属于违法建筑,故拆除并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通知单》,用以证明相关职能部门已经调查核实涉案建筑系违法建筑,通知原告限期自行拆除;2、瑞政告(2014)13号瑞安市万松东路延伸工程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及公告,用以证明万松东路延伸工程补偿方案内容,原告起诉的涉诉房屋属于万松东路延伸工程之内;3、《万松东路延伸》工程房屋情况调查表;4、万松东路延伸工程房产土地权属调查结果公示,证据3、4用以证明万松东路延伸工程实施过程中土地征收中的地上建筑物、土地调查情况;5、1996年地籍详查图;6、1997年房屋丘形图;7、1995年后地籍图;8、1985年房管图,5-8证据分别反映了涉案建筑各个时间段的情况,用以证明涉案拆除的两间房屋所占地在1997年之前是没有房屋的,涉案建筑建于1997年后。9、原现状图,用以证明被拆房屋当时建筑面积及占地面积情况;10、(2012)153号瑞安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用以证明我市未登记产权的建筑物性质认定标准。三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拆除涉案建筑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等。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告方对涉案建筑性质事实认定错误。对被告提供证据1、5、6、7、8结合原告方提供的南垟村村委会的证明(2)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9、10与本案行政强制行为没有关联,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相关证据无法证明涉诉房屋系原告父亲遗留房产,涉诉房屋当时实际为“栏厂基”;本院认为,证据1、2、3可以证明原告与涉案建筑有利害关系,予以采信。证据5、6可以证明涉案建筑拆除前后的状况,予以采信。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7可以证明被告方发生《通知单》的事实,予以采信。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岩和系瑞安市莘塍街道南垟村村民,座落于该村XX路XX号房屋一间及边上轩屋两间为1974年从其父亲吴庆生处分家析产所得,上述房屋同时拥有附属物菜园、柴基等。此后,原告在未经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将上述菜园、柴基改建成两间两层建筑,地号为J0204-47-7,建筑面积84.09m2,占地面积42.05m2”。因该建筑在瑞安市万松东路延伸工程征地拆迁范围内,经调查后,瑞安市国土局、瑞安市住建局共同制作《通知单》,《通知单》载明:“吴严知,你户坐落在前埠村的建筑物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建设,已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属于违章建筑。请你于2013年6月5日(农历四月廿七日)之前立即腾空,并自行拆除。否则,将依据七必拆有关要求,予以强制拆除。瑞安市住建局、瑞安市国土局、2013年5月31日”。该通知送达给原告后,原告没有自行拆除。三被告于2013年8月8日组织人员共同强制拆除了上述涉案建筑。本院认为:因瑞安市万松东路延伸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对拆迁范围内的建筑进行调查、核实、认定等工作,对疑似违法建筑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1990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在城市规划区内房屋建造时间是认定该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的主要条件。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涉案建筑是合法建筑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瑞安市住建局、瑞安市国土局根据地籍详查图、房屋丘形图、房管图认定涉案建筑是违法建筑,事先没有充分保障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通知单》没有载明适用相关事实、理由、证据和法律依据,没有告知对《通知单》处理不服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联合作出《通知单》,亦缺乏法律依据,程序明显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前,应当依法履行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因此,三被告直接强制拆除涉案建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程序明显违法。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瑞安市国土资源局、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吴岩和位于地号为J0204-47-7土地上的两间建筑物的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瑞安市国土资源局、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爱福人民陪审员  潘光荣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