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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屈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湖南正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余辉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正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余辉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屈民初字第311号原告湖南正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营田镇。法定代表人夏壮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发明,该公司员工。被告余辉良,男,汉族。在本院审理原告湖南正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虹公司)与被告余辉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正虹公司于2015年8月3日以被告余辉良外出无法联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其撤诉申请,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正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776元,由原告负担。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勇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