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民一初字第0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创业与陈长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创业,陈长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1296号原告:王创业,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高贤进,固镇县杨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长玉,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王创业与被告陈长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创业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贤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创业诉称:2012年陈长玉在杨庙原来的烟站开发商品房,经杨庙居委会的孟凡清介绍,我在陈长玉楼房动工后与陈长玉协商,待楼房建设后出售一套楼房给我,价格为20万元,该套楼房定为第八套。我和陈长玉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协议时我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首付20000元的购房款,同年9月3日我又给陈长玉30000元,两次陈长玉都给我写了收条。2013年年底楼房基本完工,我准备好剩余购房款后找到陈长玉,打算付清购房款,陈长玉给我讲该房屋已出售给他人,等一段时间后才能退回我的购房款。后来我数次找陈长玉索要购房款,其一直不给。现特诉讼到法院,请求判令陈长玉返还我购房款50000元。陈长玉未到庭未作答辩。王创业就自己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王创业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事实。3、被告陈长玉向原告王创业出具的收条原件2页,证明被告陈长玉于2013年2月22日收到原告王创业20000元购房款及2013年9月3日收到原告王创业3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陈长玉未到庭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根据王创业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王创业提供的证据1、2、3,本院认为真实可信,能够证明陈长玉与王创业签订了购房协议,王创业分两次给付陈长玉购房款共计50000元,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陈长玉未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以上对王创业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评判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陈长玉在杨庙原来的烟站开发商品房,经别人介绍,王创业与陈长玉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了房屋的具体位置,并约定购房款总额为20万元,于合同签订日支付首付款20000元,于2013年5月30日二层封顶付80000元,入住前付清剩余款项10万元。合同签订后王创业分两次共给付陈长玉购房款50000元。2013年年底楼房基本完工,但陈长玉说王创业所购房屋已出售给他人,且已被他人入住,陈长玉承诺退还王创业该购房款,现陈长玉尚未退还王创业该购房款。本院认为:合同中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本案中陈长玉与王创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将房屋出售给他人,致使无法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无法实现买卖房屋的合同目的,经协商,陈长玉承诺退还王创业已支付的50000元购房款,故王创业要求陈长玉返还其500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长玉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或书面异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长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创业购房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长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