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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寻XX与陈丰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寻XX,陈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0705号原告寻XX,女,195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赛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鑫,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丰,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寻XX诉被告陈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国安、孙美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寻XX的委托代理人邢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寻XX诉称:被告陈丰因急需资金用于银行还贷,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以陈丰名下雨花区古曲南路188号房产(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33186**号)作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2014年9月2日通过在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将9.86万元现金存入陈丰帐上,另向被告交付现金0.14万元,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陈丰由于资金周转,不能如期偿还,双方在2014年12月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90201-1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合同延期到2015年2月1日(延期贰个月)将本息一次性偿还。2015年2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以电话方式督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现在被告电话已经打不通,处于失联状态。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还本所应承担的违约金共计1500元。(暂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总共需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实报实销)以及其他合理的费用支出(保全费、执行费等)。4、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丰未答辩。原告寻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及基本情况;证据2、《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银行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证据3、原告与金州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相关律师费。被告陈丰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寻XX(作为甲方)与陈丰(作为乙方)签订了大致内容基本一致的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第20140902**号),其中一份载明:“一、借款金额,乙方(被告陈丰)向甲方(原告寻XX)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二、借款利率,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大写)壹点伍(1.5%)三、借款用途,乙方借款用途为银行还贷。四、借款交付及借款期限,甲方应当于本合同债权的担保手续办结完毕之日起3日内交付借款,甲方超过此期限交付借款或不交付借款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期限为叁(大写)个月,以甲方交付借款之日为起算日期。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交付之日为乙方指定银行收到甲方借款之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交付之日为乙方实际收到甲方借款之日。甲方支付款项后需向中介方中盈律邦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律邦”)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提交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支付凭证复印件,以便查验。乙方指定的账户信息如下:户名:陈丰,开户行:建行长沙市湘江支行营业部,账号:43406229200339**”。“六、还本付息方式:每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月利息归还方式: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支付,每月利息为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小写:¥1,500.00)。支付日为每月20日前。如在每月15日之前(包含15日)合同生效的,当月20日前支付首月利息。每月15日之后合同生效的,下月20日前支付首月利息,最后一笔利息支付之日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连同本金一同支付。本金归还方式: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时,乙方应当一次性归还本金。若乙方不按时足额归还本息视为违约,违约金支付按本合同第七条约定执行”。“七、逾期还本利息责任,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如期还本付息,借款合同到期之前乙方迟延支付当期利息的,自违约之日起按本金总额的1‰每日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未全额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自违约之日起按未付本金及利息总额的3‰每日支付违约金。”“十一、其他费用承担,本条所称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一方违约行为造成的对方因追究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合理费用,前述各项费用均应由违约方承担。本条律师费双方约定如下:律师费金额按照每个程序(仲裁、一审、二审、执行)标的额的百分之十收取,但每个程序最低不得低于贰万元。十二、特别约定,因乙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导致甲方向乙方追偿债务或主张其他的权利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鉴定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当日,陈丰出具借条:载明:“合同编号:2014090201附件借条今借到寻XX女士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借款日期:2014年9月2日,还款日期:2014年12月1日。总计借款时间叁个月。借款利息为:1.5%(月利率)。借款人:陈丰。……。特立此借条为凭”。2014年12月4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4090201-1)约定:“经寻XX(下称甲方)与陈丰(下称乙方)充分协商,签订本补充协议,共同遵守。第一、乙方于2014年9月2日向甲方借款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用于银行还贷,按《借款合同》第2014090201号的规定,乙方应于2014年12月1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由于资金周转原因,不能如期偿还,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延期到2014年2月1日(延长贰个月)将本息一次性偿还。第二、延期后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宜仍按《借款合同》第2014090201号执行。第三、本协议书壹式叁份,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第四、借款合同与本补充协议如有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当日,寻XX通过银行分14次将9.86万元存到陈丰的43406229200339**账户上。金额最大的为一次1万元,最小的为一次0.01万元。另查明,寻XX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按照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寻XX与被告陈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寻XX、被告陈丰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寻XX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陈丰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寻XX要求依照合同约定,由被告陈丰归还所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寻XX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万元,因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明其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分14次向被告的银行卡存入9.86万元,其中最少的一次金额为0.01万元,故本院认为原告寻XX另向被告陈丰以现金方式交付0.14万元的解释不合情理,故本院认为向陈丰交付款项10万元的证据不充分,仅认定其借款本金为9.86万元。原告寻XX要求被告陈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3‰每日支付违约金,因约定利率过高,本院对其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寻XX要求被告陈丰承担其实现上述债权所应支付的律师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依据原告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万元,超出《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比例幅度内分段累计收费标准,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寻XX借款本金9.86万元;二、限被告陈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寻XX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9.8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限被告陈丰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479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玉人民陪审员  陈国安人民陪审员  孙美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易 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