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俊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俊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15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俊杰,曾用名:陈欢,无职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6日被行政拘留。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俊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鱼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陈俊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暂扣于柳江县公安局穿山派出所的涉案工具:三星牌GT-I9308I型号智能手机1台、人民币95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陈俊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俊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俊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陈俊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陈俊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罪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陈俊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述情节认定准确,并据此对陈俊杰从重处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期间,陈俊杰以服从原判为由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行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俊杰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仁慧代理审判员 韦红柳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家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