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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民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2501号原告曹某某,男,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不识字,农民。被告张某某,女,1975年9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2月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6月25日补办了结婚证。我们在婚姻期间共同生育了三个孩子:长女曹某甲、长子曹某乙、二女曹某丙。婚后,被告于2010年外出务工,经常夜不归宿,甚至一年还不回家一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三个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7年2月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6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生育了三个孩子:长女曹某甲(1998年3月18日生)、长子曹某乙(2001年10月15日生)、二女曹某丙(2004年1月13日生)。2010年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不管家务。原告为照顾孩子,返回家中,被告一直在外务工至现在。双方生育的三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四间房屋、十间猪圈、一辆摩托车、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个组合柜、一套沙发、三张床及一套餐具等共同财产,有共同债权3000元,负有共同债务23700元。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并于庭审中明确表示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且所有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8年6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之时起,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不管家务,经常外出务工,常年不归,夫妻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并明确表示已无和好可能,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双方共同生育的三个小孩,结合小孩的生活现状及三个孩子的意见,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三个小孩的主张,应予支持。双方共同财产中,被告应得份额部分,可折抵为抚育费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23700元,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由其偿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育的小孩: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由原告曹某某抚养;三、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四间房屋、十间猪圈、一辆摩托车、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个组合柜、一套沙发、三张床、一套餐具及三千元债权等归原告曹某某所有;四、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237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龙翔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