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893号原告何X华,女,现年40岁,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被告谢X生(曾用名谢X森),男,现年43岁,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上列当事人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何X华于2015年6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华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8月1日在华坪县中心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谢X峰,现年19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的矛盾仍未缓解,因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谢X峰现已成年,无需抚养;3、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谢X生辩称: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修建了房屋,子女已经成年,被告与原告父母相处融洽,原告存在过错。位于华坪县荣将镇荣将社区149号的房屋归被告、原告父母及子女所有。位于华坪县荣将个私街口铺面及仓库归被告所有。儿子谢X峰还在读书,原告应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至其完成学业止。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4)华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7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于前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4)华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华坪县荣将镇荣将社区二组证明1份,用于证明双方于1995年结婚,婚后被告在原告家居住的事实;4、租房协议书复印件1份,修建房屋结算清单1份,建房用材明细、收条复印件一组(5页),商品销售明细单复印件一份、保修单、收据复印件一组(2页),用于证明被告出资并参与修建房屋的事实;5、门市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店面,被告承担相关债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于证据3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清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8月17日在华坪县中心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谢X峰,现年19岁)。婚后双方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共同修建了位于华坪县荣将镇荣将社区149号房屋一幢、位于华坪县荣将镇个私街口的铺面及仓库,批建权利人均为原告之母梁吉芳。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7日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华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再次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矛盾仍未化解,不能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子女现已成年,已具备独立生活能力,相应的抚养责任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分割的共同财产属于家庭共同建设,家庭成员各自权属不明晰,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X华与被告谢X生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X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云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 志 娇 来自